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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蓝一川和被告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被告因承包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x元,双方约定两年内付清,时至今日,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卓某辨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借条只有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卓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年2009年8月借张某乙现金x元,两年内还清。”2009年12月17日,被告卓某又向原告张某乙借款3000元,原告张某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打款至被告卓某账号。其余7000元原告张某乙未提供依据。审理中,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卓某偿还借款x元,从2011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卓某辩称,借原告张某乙x元是与张某乙离婚前一天写的借条,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各一半,被告只承认偿还其中的x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x元,不同意给付借款利息。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卓某与原告张某乙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卓某借款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卓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卓某从2011年11月2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予以认可,但被告卓某以其中x元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由拒绝偿还,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拒绝偿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并从2011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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