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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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1978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0日23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某小区门卫室,听到被害人王某甲告诉他对讲机里有人呼叫的情况后,认为被害人有侮辱他的言词,遂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陈某某用脚踢被害人的胸部,被害人回家后拿来水果刀,与手持警棍的被告人陈某某互殴。经鉴定,被害人因外伤致右胸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接电话通知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自首,且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事实不表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辩护词认为,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其尽量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23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某小区门卫室,与小区居民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用脚踢被害人的胸部,被害人回家拿来水果刀,与手持警棍的被告人陈某某互殴。经鉴定,被害人因外伤致右胸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后被取保候审。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某,证明其遭被告人陈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方继林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于2009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电话约其陪他至浴室过夜,后两人至柳营路上的一家浴室过夜直至上午10时许双方才各自回家;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于2009年10月21日10时许坐车至其家中,并告知其前一晚与人打架后连夜逃至柳营路上的一家浴室过夜的经过,后其见被害人一直吐血,且胸口疼,于同月22日晚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就诊直至报案的事实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被害人的就诊记录(包括2009年10月22日晚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案记录)等,表明被害人的伤势及其伤势构成轻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表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等,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刘惠珠

代理审判员朱东育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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