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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某乙、张某丙、彭某丁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某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株洲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信用社主任,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某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某乙、张某丙、彭某丁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盛文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吴义良、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乙、彭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彭某乙因木材加工需要,于2009年10月17日向原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月利率为8.7‰,由被告张某丙提供抵押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内,被告彭某乙支付了三次利息共计883.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乙未偿还本息,至2011年11月24日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8101.6元(2011年11月25日后的利息照算)。

因木材加工需要,被告彭某乙于2010年1月2日向原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8.7‰,由被告张某丙提供抵押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内,被告彭某乙支付了三次利息共计185.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乙未偿还本息,至2011年11月24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5996.35元(2011年11月25日后的利息照算)。

因购挖机需要,被告彭某乙于2009年4月14日向原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月利率为8.7‰,由被告彭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内,被告彭某乙支付了七次利息共计395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乙支付了一次利息330元,至2011年11月24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1172元(2011年11月25日后的利息照算)。

因经商需要,被告彭某乙于2010年1月2日向原某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月利率为8.7‰。借款期限内,被告彭某乙支付了三次利息共计395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乙支付了一次利息230元,至2011年11月24日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7785.6元(2011年11月25日后的利息照算)。

被告彭某乙至2011年11月24日至共欠原某本金160000元,利息33055.55元,为维护原某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某乙偿还本金160000元,利息33055.55元。其中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4097.95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172元由被告彭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某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某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蔡某身份证复印件、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协某、株银监复[2011]X号“关于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拟证明原某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彭某乙、张某丙、彭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龙信)借字[2008]第X号《借款合同》、(龙信)保字[2008]第X号《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彭某乙在原某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彭某丁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

证据4、(株县龙信)借字[2009]第X号《借款合同》、(株县龙信)抵字[2009]第X号《保证合同》、(2009)株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略))借字[2010]第(略)号《借款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彭某乙英出具的委托书、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两份(借据号分别为:NO.(略)、NO.(略)),拟证明被告彭某乙在原某处借款70000元,由被告张某丙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5、((略))借字[2010]第(略)号《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彭某乙在原某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丙辩称:彭某乙向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70000元属实。2009年10月17日,彭某乙因做木材加工生意需要向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万元,张某丙为其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月2日,彭某乙做木材生意仍需资金周转,再次向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00元,张某丙为该笔款亦提供了抵押担保。

被告彭某乙、彭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张某丙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对原某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查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原某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被告张某丙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2、3、4、5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客某、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该五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某与被告彭某乙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某借给被告彭某乙人民币70000元,用于被告彭某乙木材经营。该款分两次给付,第一次于2009年10月17日实付到位,借据编号为:NO.(略),金额为40000元,还款期为2011年10月16日,月利率为8.7‰,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加付50%,被告彭某乙对该款付息三次,分别为2009年12月30日、2010年3月31日、2010年6月30日,共计883.4元;第二次于2010年1月2日实付到位,借据编号为:NO.(略),金额为30000元,还款期为2011年10月16日,月利率为8.7‰,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加付50%,被告彭某乙对该款付息三次,分别为2010年3月31日、2010年6月30日、2010年12月31日,共计185.1元。原某与被告张某丙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某丙对上述借款7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张某丙所有的位于株洲县X村十五栋的房屋一套,房产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略)号。同时约定:抵押人张某丙对上述彭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某与被告彭某乙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某借给被告彭某乙人民币50000元,用于被告彭某乙购买挖机,该笔借款于2009年4月14日实付到位,借据编号为:NO.(略),还款期为2011年4月14日,月利率为8.7‰,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加付40%,被告彭某乙对该借款付息八次,分别为2009年6月27日、2009年6月27日、2009年9月26日、2009年12月30日、2010年3月31日、2010年6月30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9月26日,共计4285元。原某与被告彭某丁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彭某丁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原某与被告彭某乙于2010年1月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某借给被告彭某乙人民币40000元,用于被告彭某乙经商。该笔借款于2010年1月2日付于被告彭某乙,借据编号:NO.(略)还款期为2013年1月2日,月利率为8.7‰,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加付50%,被告彭某乙对该借款付息三次,分别为2010年3月31日、2010年6月30日、2010年12月31日,共计230元。

对以上借款,在借款期满后,被告彭某乙均未偿还任何本金。

上述借款合同中,原某与被告彭某乙均约定:若被告彭某乙未在结息日前支付应付利息及按期返还本金,则原某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另查明,株洲县X村信用社与2011年8月26日并入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原某于株洲县X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某诉请的借款本息的认定及承担;2、保证人对被告彭某乙的借款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的认定。

一、对争议焦点1、原某诉请的借款本息的认定及承担,本院认定如下:

1、本金总额为160000元;

2、借据编号为NO.(略)的借款,正常利息:40000元×(25+7÷30)月×8.7‰=8781.2元,逾期罚息:40000元×(1+8÷30)月×8.7‰×50%=220.4元,合计利息9001.6元,扣除已付利息883.4元,则被告彭某乙对该借款应付利息为8118.2元;借据编号为:NO.(略)的借款,正常利息:30000元×(22+22÷30)月×8.7‰=5933.4元,逾期罚息:30000元×(1+8÷30)月×8.7‰×50%=165.3元,合计利息:6089.7元,扣除已付利息185.1元,则被告彭某乙对该借款应付利息为5913.6元;借据编号为:NO.(略)的借款,正常利息:50000元×(31+10÷30)月×8.7‰=13630元,逾期罚息:50000元×(7+10÷30)月×8.7‰×40%=1276元,合计利息14906元,扣除已付利息4285元,则被告彭某乙对该借款应付利息为10621元;借据编号为NO.(略)的借款,正常利息:40000元×(22+22÷30)月×8.7‰=7911.2元,扣除已付利息230元,则被告彭某乙对该借款应付利息为7681.2元。以上应付利息合计32334元。(以上计算时间均自借款日期起至2011年11月24日至);

3、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已并入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故原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已到期的借据编号为NO.(略)、NO.(略)、NO.(略)的三笔借款,被告彭某乙应依约偿还原某本息。对暂未到期的借据编号为NO.(略)的借款,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原某与被告彭某乙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彭某乙未在结息日前支付应付利息及按期返还本金,则原某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院认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约定,当属有效,现被告彭某乙对该笔借款仅付230元利息,尚欠7681.2元利息,故原某有权提前收回该笔借款。且鉴于原某系金融机构,为切实保护原某及不特定储户的合法权益,对原某要求被告彭某乙提前返还该笔未到期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争议焦点2、保证人对被告彭某乙的借款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的认定。

1、对借据编号为:NO.(略)、NO.(略)的本金70000元的借款,原某与被告张某丙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某丙对上述借款7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张某丙所有的位于株洲县X村十五栋的房屋一套,房产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略)号。同时约定:抵押人张某丙对上述彭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以不动产作抵押物的,抵押物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未对上述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进行登记,故原某对上述抵押物不享有抵押物权,但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张某丙同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彭某乙未履行偿还责任,故被告张某丙应依《抵押合同》中有关连带保证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对原某要求被告张某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对借据编号为:NO.(略)的本金为50000元的借款,被告彭某丁与原某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彭某丁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被告彭某乙未履行偿还责任,且被告彭某丁的保证期间并未期满,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彭某丁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某要求被告彭某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彭某乙、彭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向原某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32334元(利息均暂算至2011年11月24日止)共计192334元;

二、由被告张某丙对其中本金70000元、利息14031.8元共计84031.8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彭某丁对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0621元共计6062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彭某乙、张某丙、彭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1.1元,由原某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1.1元,由被告彭某乙、张某丙、彭某丁共同承担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盛文武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二O一二年一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谢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某,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某、公开协某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某、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某、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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