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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杨某乙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杨某乙(绰号“X”对黄某丁实施殴打,期间,黄某丁头部、左肩胛部、胸部、右上腹部等多处被锐器所伤,致胸腔积血、胃壁损伤、腹腔积血等,后手术行腹腔止血及积血、血肿清除术、胃壁修补术等,目前生命体征平稳,经鉴定构成重伤;刘某某从曹某驾驶的出租车副驾驶座位下拿了刀与被告人杨某乙一起刀砍和殴打与黄某丁同来的方祯鑫,致方祯鑫右前臂等多发性刀伤裂创累计长达20余厘米,右腕拇长伸肌腱、右食、中、环指伸肌腱完全断裂,小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右尺骨干骨折,经手术治疗,现右腕关节、右手中指与环指背伸活动均轻度受限,经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郑某、杨某乙分别于2010年3月5日和同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上述事实。同年4月15日,被告人郑某、杨某乙对被害人黄某丁、方祯鑫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杨某乙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均系自首,建议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丁、方祯鑫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葛某某、钮某、冯某、曹某、刘某某、沙某、秦某某、沈某某、苏某某、杨某丙人的证言,案发地点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杨某乙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杨某乙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两名被告人均系自首,且对被害人黄某丁、方祯鑫作了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故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郑某、杨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珠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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