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原告郭某
被告占某
被告郭某
原告王某、郭某与被告占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2010年9月15日本院依法追加郭某为本案第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郭某、被告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郭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占某系原告前女婿,被告郭某系原告女儿。2005年6月4日,被告占某为开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2月两被告离婚。至今,被告占某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占某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占某辩称,借条系其书写,但该借条是其为开公司向自己父母借款4万元而立,非出具给原告的,是其将借条放在家中,在不知情的状况下,被被告郭某取走交给原告的,因从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诉请。
被告郭某辩称,占某向原告借款其不在场,是事后听原告所说,经向被告占某核实后属实。借条其从未经过手,一直是原告保管。2010年2月两被告调解离婚,双方对各自对外举债由各自承担达成一致,该借条系被告占某出具,应由占某偿还,故不同意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2005年6月4日被告占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占某4万元借款之实;2、2010年2月22日两被告在闵行法院离婚案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占某对两被告各自对外举债由各自承担表示同意,故原告只起诉了占某。被告占某经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上述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同原告的证据2,证明被告郭某在取得该借条后,故意在离婚案中着重提到两被告对外举债事宜,而该借条是被告占某出具给自己父母,在其父母将借条归还给自己后其将此事早已淡忘。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被告占某、郭某分别系原告前女婿和女儿。2005年6月4日,被告占某为开设公司向原告借款4万元,立下借条,载明:“因为开设公司需要,特向爸妈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择日奉还。特立此据借款人:占某2005.6.4。”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两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2日经闵行法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占某归还借款4万元,有原告陈述、被告占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被告占某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占某称借条上的“爸妈”系其自己的父母,借条是其父母还给其后被被告郭某取走交由原告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称因双方对各自在外举债由各自承担已有约定,故系争款应由借条出具人承担偿还责任。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本案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明确约定了各自举债各自承担,有庭审笔录佐证,故系争款应由被告占某个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郭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元,由被告占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