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温县煜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温县煜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煜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欠原告铸件款x元,后经调解,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偿还5000元,于2010年5月20日偿还2000元,下欠x元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温县煜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铸件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铸造雷蒙磨配件,被告负责提供模具,原告负责加工。2010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铸件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庭审原告陈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将加工的配件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在支付原告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县煜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55元,由被告温县煜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明宇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