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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张家界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1953年7月X号出生,汉族,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张家界唯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区X路金某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双,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界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张家界市X区南庄坪。

负责人曹某,该中心书记。

委托代理人舒某满,湖南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金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以祥、刘利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亦红担任记录。上诉人熊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宏,被上诉人杨某乙,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审被告张家界唯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双,原审被告张家界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杨某乙与案外人钟记尧、张菊英于2007年4月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某为x元;《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借贷双方及借款保证人钟秋燕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2007年4月6日,原告杨某乙与案外人钟记尧、张菊英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号:x号),即钟记尧将其座落在张家界市X区X街道办事处回龙居委会手巾岩X号房屋(房产证号:张房权证字第x号)对所借原告杨某乙债务作抵押担保,双方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杨某乙取得了该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证号:张房永定抵他字第x号):2007年7月5日后,因借款人钟记尧、张菊英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杨某乙提起诉讼。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了(2008)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钟记尧、张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乙借款本金x元,自2007年8月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某还完毕止;二、被告钟记尧、张菊英没有按照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某乙可以申请变卖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债权;三、被告钟秋燕对第一项中抵押物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杨某乙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得知钟记尧、张菊英的抵押房屋即将拆迁消息后,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钟记尧、张菊英在张家界市X区张储X号土地储备项目征地拆迁安置部的房屋(房产证号:张房权证字第x号)拆迁补偿款x元。该土地储备项目征地拆迁安置部系被告市土地储备中心在与被告唯读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储备土地委托整理合同书》中约定由唯读公司成立;2009年12月18日,被告唯读公司依照《储备土地委托整理合同书》的约定,与第三人熊某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中的拆迁房屋包含了钟记尧、张菊英的抵押房屋在内(房屋所有权证号x,建筑面积为210.58平方米),共得拆迁补偿款(略).61元(其中有证面积的主体部分按每平方米1456元补偿),扣除所安置的张储X号用地的第X栋X、11、X层,0906、1105、X号房屋款x.58元后,余款已被第三人熊某领取,导致(2008)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交由张家界市X区张储X号土地储备项目征地拆迁安置部协助冻结的抵押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也未实际冻结。2009年4月14日,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2009)张定法执字第54-X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将被执行人钟记尧所有的以熊某名义登记在张家界市唯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界市X区张储X号土地储备项目征地拆迁安置部)享有的安置房屋(X号、X号)2套予以查封”。2009年7月26日,第三人熊某以本院查封的(X号、X号)2套房屋不是钟记尧等三债务人的房屋为由,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书;2010年6月30日,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依法对熊某进行调查询问,熊某承认其与唯读公司所签拆迁协议中的被拆迁房屋包括了钟记尧的房屋,于是,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了(2009)张定法执异字第54-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熊某的异议。该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熊某不服该裁定结果,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09)张定法执异字第54-X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屋系熊某全家人的安置房,执行法院将其中的两套(X号、X号)认定为钟记尧个人财产的证据不足,且经分家析产诉讼后,所查封的X号、X号两套安置房不属被执行人所有,查封不当。且执行标的只有10万余元,查封的三套安置房,按照张家界市现行的房价,明显是超标的查封,应予纠正。2011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1)张中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分别撤销了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09)张定法执异字第54-X号和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09)张定法执字第54-X号执行裁定。另查明,钟记尧、张菊英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张房权证字第x号)座落于张家界市X区X街道办事处回龙居委会手巾岩X号,属于张家界市X区张储X号土地储备项目范围内。

还查明,张家界市X区张储X号土地储备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已全部结束并由被告唯读公司实施房地产开发,张家界市X区张储X号土地储备项目征地拆迁安置部已解散,导致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08)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无执行财产可供执行。2010年12月13日,抵押权人杨某乙在抵押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未予冻结和查封的房屋即将被解除查封和执行无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偿还钟记尧抵押给原告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即(2008)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款23万整并由原告优先受偿(费用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9日);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因擅自处理抵押房屋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清款日止);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互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还查明,依据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8)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事项,债务人钟记尧、张菊英尚欠杨某乙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1年4月16日的借款利息x.68元(x元×6.84%年利率×4倍/365天×l345天),其他损失费5969元(杨某乙与钟记尧、张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件受理费3949元、公告费600元,该案执行中的保全费1420元)。

原判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补偿导致侵害抵押权人行使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纠纷,抵押人钟记尧、张菊英在向原告杨某乙借款时,双方于2007年4月6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范围为钟记尧、张菊英坐落在张家界市X区X街道办事处回龙居委会手巾岩X号房屋。依照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存续期间,被告唯读公司受被告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与第三人熊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所涉及房地产包括了钟记尧、张菊英的抵押房产。被告唯读公司及第三人熊某的这一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杨某乙的抵押权,致使原告行使抵押权受到障碍,导致该情况的发生原因,是被告唯读公司接受被告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拆迁委托后不合理谨慎地进行拆迁,且在原告向其说明该被拆迁房屋属于抵押房屋和本院裁定保全要求其冻结部分补偿款的情况下,不到房产登记部门核实拆迁物权利设定情况下便擅自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并将补偿款全部发放给第三人熊某,致使原告的抵押权不能实现,对此应负一定责任;鉴于被告唯读公司不是张储X号土地储备项目的拆迁人,在整个拆迁过程中的行为是受被告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规定,被委托人唯读公司在行使委托事项中所致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市土地储备中心偿付抵押房等值货币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熊某在拆迁抵押房屋过程中,在抵押人不在场及未接受抵押人委托和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与本属于抵押人钟记尧、张菊英的房屋一同与被告唯读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抵押房屋的补偿款,属不当得利,且该不当得利利益足以清偿债务人钟记尧、张菊英所欠杨某乙的全部债务,其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抵押权,原告杨某乙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熊某在其所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熊某偿付所领钟记尧、张菊英抵押给原告杨某乙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及代位物以实现原告从抵押物的拆迁补偿款及代位物中优先受偿债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市房管局是房地产登记和管理机关,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并不能具体的参与到房屋拆迁活动中去,对所涉房屋的拆迁不具有审查和决定权,在抵押权人所涉抵押房屋的拆迁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市土地储备中心、唯读公司、熊某与杨某乙虽无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某补偿金某先受偿……”的规定,在拆迁开始后,抵押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的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提交书面协议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补偿款或安置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且被告市土地储备中心、唯读公司的行为已导致对杨某乙申请执行钟记尧、张菊英民间借贷纠纷案无法执行。故三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主张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辩称不予采纳。市土地储备中心、唯读公司、熊某与杨某乙及杨某乙与案外人钟记尧、张菊英等形成不同法律性质的合同相对方,被拆迁房屋系抵押物、抵押物因拆迁而灭失、原抵押当事人未就债权债务清理形成一致或重新设定抵押的特定情形下,其各者在补偿款的支配、领取上,必会产生权利义务上的牵连关系。关于原告杨某乙主张由被告及第三人偿付抵押人钟记尧、张菊英借款本息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因抵押物灭失导致的其他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其利率计算标准与本院计算所采用的利率计算标准不同,其计算结果上存有差异,应以2007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84%年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再则原告请求其他经济损失中的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问题,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08)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已作出判决,但因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执行部门核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起算时间及金某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属原告的举证不能,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领取钟记尧、张菊英抵押房屋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或代位物范围内向原告杨某乙偿付抵押人钟记尧、张菊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2011年4月16日本院作出判决前的借款利息x.68元(x元×6.84%年利率×4倍/365天×1345天)和其他损失费5969元(杨某乙与钟记尧、张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件受理费3949元、公告费600元,该案执行中的保全费1420元)及2011年4月16日以后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6.84%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张家界市土地储备中心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张家界唯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熊某不服,以违反“一事不再理”法定程序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杨某乙的起诉。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房管局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唯读公司述称,整个拆迁补偿款已经补偿到位,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市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原判不应启动审判程序,请求依法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乙因债权未得到清偿行使房屋抵押权益,由于该抵押房屋被征收拆迁,抵押标的物灭失后而主张物权权益保护的请求,依据“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某补偿金某优先受偿”的理由正当。本案中,因担保物房屋被征收拆迁后,上诉人熊某已将担保物房屋拆迁补偿款受领,担保物权人杨某乙享有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熊某无正当理由占有该补偿款,应当在其担保财产受领的补偿款范围内代为清偿担保物权人杨某乙享有的债权。原审被告唯读公司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疏忽和审查把关不严,导致上诉人熊某将担保物房屋的补偿款受领致使担保物权人杨某乙的权利不能实现负有责任。鉴于唯读公司整个房屋拆迁行为是受原审被告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被委托人唯读公司在行驶委托事项中所导致的行为后果,原判判决由委托人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不当。本案系担保物权人杨某乙提起的侵害担保物权保护纠纷之诉,与其之前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并无矛盾,因而,上诉人熊某上诉主张本案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金某

审判员钟以祥

审判员刘利利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朱亦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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