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1996年12月因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5月18日释放回家。2009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以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7早7时许,商州区X镇X村张拴榜(已判刑)以要摩托车修理费为由,纠集被告人马某某和李小良(已判刑)等6人窜至商州区X镇X村李卫国家,与李发生争执后手持棍棒对李卫国等人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对李卫国之父进行殴打,同村村民李永良上前阻挡时用菜刀砍伤被告人马某某,张拴榜等人用棍棒在李永良头部及身体等处击打,致李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永良系被钝器打击头颅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千元,同时被害人亲属也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报案记录、现场勘验记录、法医鉴定、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又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建荣
审判员井养武
审判员孙亚革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闫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