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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康某,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巩义市X村尚某乙联系巩义市X镇的李某(已判刑)的女友赵某去巩义市英皇娱乐会所唱歌,李某与尚某乙发生争执,后李某伙同他人到巩义市英皇娱乐会所附近,被告人康某和李某持刀将尚某乙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尚某甲的损伤为头面部三处创口累计长8.2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康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给其造成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康某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其没有拿刀砍尚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同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尚某乙联系李某(已判刑)的女友赵某去巩义市英皇娱乐会所唱歌,李某在电话中与尚某乙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赶到巩义市英皇娱乐会所附近,碰到被告人康某,李某和康某持刀将尚某乙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尚某乙的损伤为头面部三处创口累计长8.2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同时查明:尚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巩义市X镇X村窦晓红诊所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307.69元,护理费为人民币122.95(x÷365×2)元;尚某甲为农村户口,误工费为人民币87.59(x÷365×2)元,营养费为人民币20(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30×2)元,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2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798.23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尚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费用单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康某辩解其没有拿刀砍尚某甲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均证明用刀砍尚某甲的有二个人,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是李某和其他二、三个人把尚某甲砍伤,被害人尚某乙的陈述证明李某和康某持刀先后将其砍伤,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其和康某拿刀砍尚某乙了,以上证据印证一致,足以证明康某持刀砍伤尚某乙的犯罪事实。故康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康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尚某乙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人民币二千七百九十八元二角三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丙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丙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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