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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被告人张某非法狩猎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1年6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1年7月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狩猎犯罪,于2011年8月1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8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1年6月19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1年8月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8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李某、张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李某、张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秋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新乡X村北地从他人(身份未查清)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得一支鹰牌双管猎枪,并将该枪私藏在家中持有。案发后,该猎枪已被延津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收缴。

2、2011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窜至延津县X村东地,用李某持有的双管猎枪打野鸡时将刘××打伤。经鉴定,刘××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等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李某、张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61日,折抵刑期61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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