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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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住(略),2005年至今任商州区X镇卫生院院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19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至2010年初,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商州区X镇卫生院院长职务期间,利用其管理该辖区农合疗定点工作及农村标准化卫生室建设工作之机,先后收受本辖区村卫生室负责人张某甲现金2000元,孔某某现金5000元,赵某某现金500元,张某乙现金1000元,张某丙现金2000元,王某某现金1000元,杨某某现金1000元,孙某某现金1000元,共计x元。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吕某某收受给杨某河镇卫生院推销药品的药商周某供药回扣款x元;买车、看病及办理其他事物向周某索要或让周某垫付现金共计8225元。综上,被告人吕某某合计收受现金x元,全部用于个人花费。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孔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周某、李某丁人的证言,商州区卫生局有关文件,杨某河卫生院购药发票,退缴赃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收受的部分现金属事后感谢,不属钱权交易,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吕某某收受张某丙、赵某某、孙某某等三名村医现金虽是事后收取,但与事前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这些人谋取利益是相互关联的。这些人无论是处于对被告人的感谢,还是其他原因,最终目的都是为被告人事前所提供的便利给予报酬,而被告人也明知自己取得的财物是因为自己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所得,故无论事前、事中还是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都同样侵犯了国家公务人员公正廉洁制度,同样是受贿行为,故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药商周某曾借过吕某某钱,故吕某某因买车、看病等事由向周某索要及让周某垫付现金共计8225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观点,经查,无证据证明周某借过吕某某钱,而周某的证言及吕某某的供述却能证明,吕某某收到这8225元后并无归还周某的意思表示,周某也无让吕某某归还的意思表示,故上述款项应计入受贿数额,辩护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应对这部分行为认定为投案自首,加之其能真诚悔罪,退缴了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吕某某收受村医赵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孙某某等四人共3500元现金的事实是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而主动交代的,属投案自首行为,且其认罪态度好,退缴了赃款,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从轻处罚观点经查属实,应予以采纳。为了打击贿赂犯罪,保持国家工作人员的公正廉洁性,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x;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力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2)、第二项(1)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二、追回的赃款x元,依法没收,由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建荣

审判员孙某革

人民陪审员王某中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吴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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