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女。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平。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楚某某、杨某甲、杨某艳、杨某丙、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楚某某与杨某伦系夫妻关系,婚生四个子女,长子杨某乙,长子杨某甲、次女杨某丙、三女杨某丁。杨某伦于2009年2月7日去世。1998年9月10日,被告将洹北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伦。2000年12月10日,由于腾不出房屋,被告向杨某伦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01年1月1日起至12月底止将x元退还清,不清之前交月租100元。2004年12月4日,被告借杨某伦现金8000元。2005年1月15日,被告与杨某伦签订一份“笔录”,被告承认卖房款x元属于杨某伦;杨某伦同意将被告代收的1万元存款取出借给被告,加上2005年1月11日杨某伦借给被告的2000元,共借给被告x元;被告表示一过年就还杨某伦那2000元,生意一好转就还杨某伦那1万元。2005年10月22日,被告书面承诺欠杨某伦的2000元钱于2006年1月底以前还清。2008年3月3日,被告又向杨某伦借款8000元,并书写还款计划,承诺到2008年5月度以前还清,到时如数承担利息。综上,杨某伦共借给被告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杨某伦款x元是本案的事实。杨某伦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偿还杨某伦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作为杨某伦的近亲属,有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杨某伦与被告对支付某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某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3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楚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3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楚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两项合计59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付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付某某与杨某伦的借贷关系虽然是事实,但双方已于2008年8月24日结清,且双方签了字;2、杨某伦死后,上诉人已经还了4000元;3、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楚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对2008年8月24日由杨某伦签字的证明予以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标称时间为2008年8月24日的《证明》落款位置处“杨某伦”署名字迹与送检《笔录》位置处“杨某伦”署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与杨某伦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上诉人提供2008年8月24日由杨某伦签字的证明,该证明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鉴定,落款位置处“杨某伦”署名字迹并非杨某伦所书写,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已经还了4000元,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又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本案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又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鉴定费100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马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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