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兴平市人,家住×××,农民。2011年3月29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某,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系吸毒人员,从西安购买回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贩某给他人。2011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孟××与吸毒人员张××经电话联系,在兴平市X村水塔西约50米的公路上向张××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5克,获得现金240元;同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孟××再次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张××,在同一地点向张××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得现金300元。交易后,被告人孟××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从被告人孟××身上查获的毒品一小包和出售给张××的毒品一小包经称量共重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2011年3月2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孟××的个人基本情况。
3、兴平市公安局兴公刑拘某(2011)X号拘某证、兴公刑逮字(2011)X号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孟××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4、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孟××于2011年3月29日交易完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5、被告人孟××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自己吸食毒品并二次向张××贩某毒品的事实,第某次贩某约0.5克,得款240元,第某次向其贩某约0.2克,得款300元。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他从孟××处买了二次毒品,一次约0.5克,给了240元,之后,他和姬××吸食了;一次约0.2克,给了300元。
7、证人姬××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8日他掏钱,张××在孟××处购买来毒品,他二人共同吸食了;2011年3月29日他又给张××300元,张××从孟××处购买了毒品一小包,然后他们就被抓了。
8、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8日他骑摩托车将姬××和孟××带到北汤台村水塔旁的公路上。
9、提取笔录,证明2011年3月29日公安机关从孟××身上提取疑似毒品一小包,从姬××身上提取疑似毒品一小包。
10、称量记录,证明从姬××身上查获的毒品和从孟××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经称量净重0.2克。
11、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12、毒品收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已上交。
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告人孟××辨认毒品交易的地点在兴平市X村水塔西约50米的公路上。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姬××辨认和张××进行毒品交易的人是被告人孟××。
15、兴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姬××被兴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某15日。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以贩某吸,贩某毒品二次,约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