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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伪造金融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犯罪于2011年08月1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0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1年11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08月份,被告人侯某在濮阳市X路附近通过他人伪造了一张面额为x元的信用社存单,然后将该存单作为抵押从杨某手中贷款x元,至今未还。指控侯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08月份,被告人侯某在濮阳市X路附近通过他人伪造了一张面额为x元的信用社存单,然后将该存单作为抵押从杨某手中贷款x元。本院审理期间,侯某的家人将贷款x元及利息归还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孙某、李某、侯XX的证言,假存单复印件、贷约复印件、户籍证明、高码头信用社的证明、杨某所打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国家对金融票证管理制度,伪造银行存单,且利用伪造的储蓄存单从他人手中贷款x元,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侯某的家人已归还了全部贷款及利息,未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其又当庭认罪,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8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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