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x。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诉称:被告袁某某租赁原告张某甲位于邵阳市江北大市场15-X栋X号门面经营,字号为“旺旺大排档”。因原租赁合同履行期将届满,被告要求提前签订续租合同。原告张某甲委托胞妹张某乙于2009年5月10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续租门面,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月租金660元,每年递增10%,租金按季度提前预交(在8月15日前交清至11月15日的租金,依此类推),水电及维修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退租时应恢复原告房屋原状。2010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收取房租时,被告借故拖延。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此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甲和被告袁某某解除双方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袁某某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保证恢复租赁房屋的原状,具体包括恢复一厕、二门、墙面、天花板的原状和下水道的畅通;
三、被告袁某某在租赁房屋期间使用的水电费由被告袁某某在交房前负责缴清,同时被告袁某某必须将缴纳水电费的清单交于原告张某乙。被告袁某某所欠的房租费(按实际租赁期间算)在交房前一次性付给原告张某乙;
四、原告张某乙在被告袁某某履行上述义务后,将被告袁某某在签订租赁合同交纳的保证金3300元一次性退还给被告袁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原告张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龚婧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