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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利及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500元,约定同年11月底还清,到期不还按月息20‰付息。2007年6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同年6月底还清。被告表示6月5日还1000元,但被告不仅不按约定还款,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其中本金8500元按照月息20‰计息,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5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7年7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06年冬至2007年5月,因被告年轻,不明世事,迷上赌博,输了不少钱,期间经被告同学陈小杰介绍,多次向曹小伟高息借款约4000元,用于赌博。另外,还向曹小伟赊账购买新、旧手机约十部,旧休闲摩托车一辆,折款约4000元。原告所谓的8500元(含利息)借条是多张借条汇总而成,“王某某”也是曹小伟让被告所写的。被告2004年辍学在家,无经济来源,没有能力还款。曹小伟多次向被告父母要款,2007年6月3日被告父母付曹小伟4000元,代被告还清借款,并出具了证明。次日,曹小伟隐瞒被告父母还款的事实,以倒换手续为由,骗被告向曹小伟出具5000元借条一张。两张借条记载的x元,除约8000元为本金外,其余均为利息。约一个月后,被告回家后,听被告父母讲还款的事实,被告认为既然结清了,曹小伟就不会再向被告要钱了。实际上,直到此次原告起诉,曹小伟或别人始终未向被告催要过任何款项。为查清有关案件事实,申请法院向陈小杰进行调查,申请证人曹小伟出庭作证。综上,被告认为,1、王某某并非债权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有关款项已经结清。3、原告索要的一半款项均用于赌博。4、8500元含有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法定限度。5、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起诉的利率是否超过法定限度。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2、2010年元月28日赵堡社会法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郑某某质证称,1、对该两张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这两张条是后来补的,曹小伟讲条丢失了,让被告在同一时间补了两张条,日期是曹小伟让被告写了两个不同的日期。2、对社会法庭证明有异议,根本没有人去找过被告,被告收到法院邮寄的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被告才知道此事,之前没有任何人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月24日、1月25日、2月7日被告借曹小伟现金条三张,证明被告只和曹小伟发生过借贷关系,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2、2007年6月3日曹小伟出具的证明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将钱全部还清了曹小伟,已与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王某某质证称,1、该三张借条与本案无关;2、曹小伟证明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借条两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借条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供借条三张及曹小伟证明一份,因本案原告系王某某,借条三张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曹小伟证明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2日,被告郑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8500元,约定同年11月底还清,到期不还按照月息20‰付息;同年6月4日,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承诺6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郑某某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85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8500元的利息并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法定限额,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5000元借条,虽然该借条并未显示债权人的姓名,但原告王某某持有该借条,其向被告郑某某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辩称的该借款用于赌博,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5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0‰计息,从2007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14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2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长河

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侯定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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