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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华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与辉县市电缆总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华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轻工业园区X号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端木繁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38岁。

被告辉县市电缆总厂。住所地:辉县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原告新乡华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辉县市电缆总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上半年,我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多次提供钢芯铝绞线,货款总值为x.9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向我公司支付货款x元,于2008年1月向我公司支付货款x元,下欠货款x.9元被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我厂欠原告款x.9元属实,但该某不是货款而是原阳县电业局所欠原告的货款由于不能结账而利用我厂的手续和账户结账,我厂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票号为NO.x、NO.x和NO.x的发票三张,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所供货物总价款为x.9元。2、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x元,尚欠x.9元。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阳县电力局因工程需要购进原告货物,但该某告在该某货物采购中并未中标,而是被告中标,后经原、被告和原阳县电业局口头协商,由原告对被告开具发票,并为被告让出一定利润,再由被告对原阳县电力局开出发票,由原阳县电业局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收到货款后转交给原告。原告于2006年7月13日向被告开出发票,2006年10月被告对原阳县电业局开具发票,并于同月18日收到原阳县电业局所支付货款,扣除双方约定的利润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x.9元。被告于2007年3月交付原告x元,扣除该某货物的质保金x元,被告还应交付原告x.9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除对供货时间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原告于2006年7月13日为被告开具三份总额为x.9元发票和被告通过转账,两次共向原告转款x元款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除对供货时间提出异议外,对证人证言的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由于供货时间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而对本案案件主要事实有影响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一致,且为被告所认可,故应确认证人该某某证言的证明力,作为认定原、被告和原阳县电业局三方于2006年6月协商,由原告委托被告接受原阳县电业局应支付其的货款,原告让出一定利润给被告,被告将收到后的货款扣除约定的利润后转交原告。后原阳县电业局交付被告货款后被告共分两次向原告转交给x元,尚有x.9元未向原告转交的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曾与原阳县电业局有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向原阳县电业局供货后,由于其他原因,原阳县电业局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06年6月,原告、被告和原阳县电业局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被告开具发票,并给被告让出一定利润,由被告对原阳县电业局开具发票,由原阳县电业局将货款交付到被告处,再由被告将扣除一定利润后的货款于收到后转交给原告。2006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200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阳县电业局开具了发票,2006年10月18日被告收到原阳县电业局交付的货款,扣除双方约定的利润后,被告应交付原告x.9元,2007年3月被告转交给原告款x元,后原告扣除该某货物的质保金x元,被告尚应交付原告货款x.9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原告、被告和原阳县电业局订立口头协议之前不存在债的关系,在三方订立由原阳县电业局将欠原告的货款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转交给原告的口头协议后,三方均存在有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让出一定的利润,可视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即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为有偿的委托合同,根据法律关于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根据协议于2006年10月18日收到转交款后,未按约定将款及时转交原告,已属违约,应承担包括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转交其收到的x.9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受托人,未按约定向原告转交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作为委托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约定了被告将货款转交原告的时间为被告收到货款后,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电缆总厂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新乡华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款十一万四千一百九十六元九角,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被告辉县市电缆总厂负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连同应转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付新堂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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