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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和X,男,现年22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高某、施某某等人在睢阳区X路,强行将欠高某高某贷的王某乙带至商丘市“霞光宾馆”逼王某钱,后又将王某到周口市淮阳县“陈州宾馆”,共非法限制王某身自由78小时。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施某某(已判刑)等人在睢阳区X路,强行将欠施某利贷的王某乙带至商丘市“霞光宾馆”逼王某钱,此后,被告人王某甲与高某(已判刑)等人先后将王某留至商丘市“霞光宾馆”、“人海居”宾馆,后又将王某到河南淮阳县“陈州宾馆”等处非法限制王某身自由。至2006年9月20日6时许,方将王某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6年夏一日下午,与施某某、高某乘坐马某驾驶的红色“捷达”出租车,带王某乙到淮阳一个宾馆住了一天一夜。期间,与王某块吃,一块住,不让走,让王某亲戚打电话要钱。第二天,就让王某了。庭审中称在商丘市X路、“霞光”宾馆、“人海居”宾馆参与了非法拘禁王某乙。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因赌博借高某、施某某8000元高某贷。2007年9月17日12时许,在商丘市X路,施某某带几个人将其带至商丘市“霞光宾馆”X房间,高某、“和尚”等人在宾馆内将其看管。后又将其带到商丘“人海居”宾馆、淮阳县“陈州宾馆”扣押。9月20日下午6时许,方让其回家。看管的人中,有施某某、高某、“和尚”、毛毛等。

3、证人高某证言证明,王某乙赌博通过高某施某某8000元钱,一直不还。2006年9月,施某某打电话说找到王某乙了,让到文化路“霞光宾馆”X房间看管王。到霞光宾馆后,与和尚、高某等一起看住王,让王某朋友联系还钱。后又与和尚、高某某带王某环坐马某的出租车去了淮阳“陈州宾馆”等处住下。听说王某人报案了,就让她回去了。

4、证人施某某证言证明,高某让把8000元放高某贷给王某乙,王某直没还。2006年9月17日中午,听说王某乙在商丘市X路,便开车带着和尚、毛毛、高某等到工贸路把王某环带到商丘“霞光宾馆”X房间,后又到“人海居”X房间,9月19日下午,高某、和尚、高某某三个人又把王某到周口淮阳。

5、证人侯某某、王某丙证言证明,得知王某乙被人绑架后,王某丙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6、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06年9月一天晚上8点多钟,开出租车拉着高某、和尚等三个男的还有一个女的到淮阳“陈州宾馆”住了一晚。

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王某乙辨认,被告人王某甲就是绰号叫“和尚”的参与对王某施某法拘禁的行为人。

8、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少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施某某因非法拘禁王某乙被睢阳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

9、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2007年3月28日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侵犯公民人民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余萍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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