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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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远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李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远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上诉人广西远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辰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远辰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廖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远辰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现房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客厅、卧室墙面有不同程度的裂缝,入户花园及景观阳台的天棚有大面积抹灰脱落的现象,远辰地产公司有义务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有关规定,对所出售的房屋承担保修责任。远辰地产公司虽于2011年1月完成了对房屋的维修义务,但由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了李某在房屋维修期间无法居住及出租,给李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李某要求远辰地产公司按租金收益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远辰地产公司应当赔偿李某从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租金收益损失x元(x元+1457元/月×6个月)。远辰地产公司主张李某曾阻止维修人员进场维修,李某对损失扩大部分应由承担责任。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观点,不予采信。李某主张其未缴纳2008年底至2010年12月的物业费5300元的损失应由远辰地产公司承担。但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可由李某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远辰地产公司应向李某赔偿租金收益损失x元。本案受理费800元,财产评估费1200元,两项合计2000元,由远辰地产公司负担。

上诉人远辰地产公司上诉称:一、房屋质量合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商品房是经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物业。一些细微的瑕疵不影响房屋的使用,且上诉人已经就房屋局部出现的细微瑕疵,主动积极履行了维修义务,但由于被上诉人的阻止和不配合,使得上诉人未能及时对房屋进行维修,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因此上诉人不应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买房不以居住为目的,为获取暴利,恶意诉讼、拖欠物业费。被上诉人现在拖欠物业服务费8000多元,为了拖延支付物业管理费,为自己炒房留下时间和空间,吹毛求疵,故意找种种理由和借口说房屋质量不合格。2010年5月,被上诉人将其面积86平方米(购买时为3469元\平方米,总价29万)的房屋,以55万的高价(6400元\平方米)转让他人。被上诉人是国家公务员,不以居住为目的,扰乱市场,炒卖房屋应当受到谴责。现在被上诉人又通过恶意诉讼,污蔑中伤上诉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应获得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承担部分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是无赖和滥用资源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x元。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李某(买受人)与广西金龙房地产投资开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某向其购买南宁市X区X路X号金龙理想l号X栋X单元X号房。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买受人购买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2008年5月1日远辰地产公司向李某出具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载明,2008年5月1日远辰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李某使用。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保修期为一年。地面空鼓、开某、大面积起砂保修期为一年。2009年1月李某发现该房客厅、卧室的墙面有不同程度的裂缝,入户花园及景观阳台的天棚有大面积抹灰脱落,遂要求远辰地产公司进行维修,直至2011年1月远辰地产公司才将该房维修完毕。2011年3月,李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远辰地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含租金及物业费)。

另查明:2007年10月15日广西金龙房地产投资开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广西远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5月17日广西无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对上述讼争房屋进行评估,于估价基准日2010年5月4日,委托房地产的损坏维修费为1926元;从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租金收益为x元,月平均租金收益为1457元。

本院认为:李某向远辰地产公司购买的房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客厅、卧室墙面有不同程度的裂缝,入户花园及景观阳台的天棚有大面积抹灰脱落的现象,远辰地产公司有义务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有关规定,对所出售的房屋承担保修责任。远辰地产公司虽于2011年1月完成了对房屋的维修义务,但由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了李某在房屋维修期间无法居住及出租,给李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李某要求远辰地产公司按租金收益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远辰地产公司主张李某曾阻止维修人员进场维修,李某对损失扩大部分应由承担责任。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远辰地产公司提出李某买房不以居住为目的,为获取暴利,恶意诉讼、炒房和拖欠物业费,其损失不应获得支持的抗辩,一是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是即使李某的上述行为存在,并不影响远辰地产公司对合同义务的承担,远辰地产公司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对房屋的维修义务及赔偿李某经济损失的责任。远辰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广西远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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