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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外号“X”,男,居民,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0年4月1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建生、李营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江林担任记录。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6月份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在广东省连州市卖给周某某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0.3克,价值200元的毒品“K粉”1.5克;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唐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先后二次卖给陈某价值500元的毒品“冰毒”共计0.6克;2010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金桥宾馆卖给吴某某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0.3克;2010年4月9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金桥宾馆301房被抓获,并从其行李中搜出毒品“冰毒”2.5克、毒品“麻古”6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纸张单据,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主动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智勇

人民陪审员蒋建生

人民陪审员李营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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