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近亲属王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彭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刘宝华,河南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王某梅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宝华、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7日22时40分,被告人付某驾某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长北线与经七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彭某强相撞,造成彭某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付某驾某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强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在现某等候处理。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甲、杜某证言;被告人付某的户籍证明、现某、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报警电话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付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一年。
被害人家属及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付某在肇事后没有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给付某害人家属x元,被害人家属建议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7日22时40分,被告人付某驾某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长北线与经七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彭某强相撞,造成彭某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付某驾某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强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在现某等候处理。被害人家属针对本次事故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家属补偿被害人家属x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付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某证实被告人肇事的地点所在地理位置情况。
3、书证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被扣留情况。
4、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某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付某准驾某型为B2D,其驾某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以及该车投保的事实。
5、书证被害人彭某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及被害人彭某强的近亲属身份证明及委托书证实被害人彭某强及其近亲属的个人基本情况以及彭某强因车祸死亡的事实。
6、书证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证明及接警记录和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的证明证实2011年5月7日22时40分,有人用(略)电话向110报警的事实以及乘坐人赵某甲通过电话(略)拨打120对被害人抢救的事实。
7、书证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关于付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在现某等候处理,待民警勘察现某结束后,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
8、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驾某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强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彭某强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0、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司鉴[2011]车技鉴字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技能符合要求;右前部灯光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其余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该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80km/h。
1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1]检字第X号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付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x。
12、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和现某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某勘查记录情况。
1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5月7日21时30分左右,他坐着付某驾某的王某利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长垣出发回焦作,当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长北线与经七路交叉口时,有一辆半挂车在他们车的左前方行驶,从左边跑出来一个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他们的车来不及刹车就撞到了行人,他就拨打110和120报警的事实。
14、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7日,他和彭某强在新乡市润洋化纤厂门岗值班,晚上21时左右,他去办公楼值班,彭某强在门岗值班,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第二天早上7时左右,才知道彭某强发生事故被撞死的事实。
15、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5月7日22时40分左右,他驾某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长北线的第二股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X路口时,因他的车左前方有一辆半挂车挡住自己的视线,无法看到左侧情况,忽然有一个人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半挂车过后,行人已到跟前,他紧急刹车后还是撞到了行人,就让车上押车的赵某甲赶紧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16、本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就本次交通事故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肇事车辆查封的事实。
17、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1-16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7由被告人家属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轩
审判员张巧荣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