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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高某、仇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仇某、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仇某、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伙同高某、仇某、丁爱存、高某智、刘丽娟、刘香平、李春芝、杨某梅(以上六人另案处理)、“小三”、“三奶奶”等人先后窜至山东省济宁市鑫宇服装批发市场、菏泽市康庄服装批发市场、聊城市香江服装批发市场、河南省濮阳县县城内等地盗窃服装门市里的衣物若干。2011年1月10日,民警分别在孙某家中、仇某家中、高某家中、高某智家依法搜查出被盗衣物36件,2011年1月14日,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家中搜查的被盗衣物价值3458元,仇某家中搜出的被盗衣物价值为1200元,高某家中搜出的被盗衣物价值为3686元,高某智家中搜出的被盗衣物价值为3656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仇某、高某的供述,书证、物证;搜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仇某、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均辩称三人系分别实施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伙同高某、仇某、丁爱存、高某智、刘丽娟、刘香平、李春芝、杨某梅(以上六人另案处理)、“小三”、“三奶奶”等人先后窜至山东省济宁市鑫宇服装批发市场、菏泽市康庄服装批发市场、聊城市香江服装批发市场、河南省濮阳县县城内等地盗窃服装门市里的衣物若干。2011年1月10日,民警分别在孙某家中、仇某家中、高某家中、高某智之子刘庆辉家依法搜查出被盗衣物共计36件,2011年1月14日,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家中搜查的被盗衣物价值3458元,仇某家中搜出的被盗衣物价值为1200元,高某家中搜出的被盗衣物价值为368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仇某、高某的供述,证人解某某的证言,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被告人孙某、高某劳动教养决定书,台前县公安局对高某、仇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仇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三被告人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辩称其是分别系个人实施盗窃,与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不符,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在高某智之子刘庆辉家搜出物品价值3686元,因高某智未到案,又未找到失主,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证实所搜出物品系高某智被盗物品,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高某的刑期均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即被告人仇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0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仇某、高某所得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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