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家彬,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户县X镇宁家庄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宁家庄一组)。
诉讼代表人管某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权,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宁家庄一组征地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彬、被告诉讼代表人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我系宁家庄一组村民,被告在2009年12月给村民分发征地款时,以我结婚为由,将我应分得的x元征地款无端克扣,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征地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宁家庄一组辩称,原告唐某所诉事实属实,未给原告分得x元征地款,其理由是原告已出嫁,且其配偶家庭属农业户口,虽原告的户口未予迁转,根据村民会议研究的分配方案,原告不应享有村民的收益分配,故不同意原告唐某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系宁家庄一组村民,2001年7月9日与西安邮电学院教师张雪峰结婚,因其配偶属城镇居民,原告唐某户口未能迁转。其原承包分得的土地也一直由其耕种。2009年7月,被告宁家庄一组的土地被征用,同年12月该组召开村民会议研究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时,以原告属出嫁女为由决定不给原告分得。2010年1月,被告在向每个村民发放x元征地款时,未给原告唐某分配。原告多次索要而被告拒付。原告无奈于2010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应分得的征地款x元。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已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原告户口本、结婚证、张雪峰身份证、工作证、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系宁家庄村X村民。2001年原告与西安市邮电学院教师张雪峰结婚后,由于其配偶系国家城镇户口,原告户口未能迁转属国家政策限制,并非自身原因。故原告仍应为宁家庄一组村民。当被告小组的土地被征用后,原告应当享受该土地的收益分配权利,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应依法支持。而被告辩称原告系出嫁女,不符合该组的分配方案而拒付原告征地款之理由于法相悖,故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唐某征地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家庄一组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征用耕地补偿款x元。
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继国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阙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