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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某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许某某。

申请执行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行。

申请复议人许某某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9)开执监字第×××恢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30.57平方米,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为2人,超出生活所必需,对超出生活所必需部分可以执行。因许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长沙市X区X路×××号广济公寓和济楼X房作为借款抵押,故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进行处置。据此,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09)开执监字第×××恢X号执行裁定:驳回许某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许某某称,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福区人民法院)在未通知申请复议人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对房屋进行拍卖,申请复议人是不能接受的,开福区人民法院拍卖房屋的程序违法。××公寓和济楼X房属于申请复议人一家五口共同居住的最低生活必需住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开福区人民法院拍卖上述房屋违反了该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申请复议人愿意协商还款,执行和解。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执监字第×××恢X号执行裁定。

经审查查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行与许某某于2006年12月16日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许某某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六点八二五,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36个月。许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区X路×××号广济公寓和济楼X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因许某某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经开福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开福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08)开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因许某某没有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2010年11月1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开福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组织双方协调,双方达成和解。因许某某没有履行和解协议,开福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开福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湖南湘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许某某抵押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X路×××号广济公寓和济楼X号房屋(含装修)进行评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许某某,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建筑面积130.57平方米。2011年3月3日湖南湘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上述房屋(含装修)的估价为x元。对评估报告结论,许某某向开福区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意见,湖南湘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针对许某某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书面答复,之后,许某某出具书面报告不同意拍卖该房,但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4月19日,开福区人民法院告知许某某如不还款,要对房屋进行拍卖,许某某不同意(已记入谈话笔录),但仍没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5月24日,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开执字第×××恢X号执行裁定:拍卖许某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区X路×××号广济公寓和济楼X号房屋。开福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南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该拍卖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在《三湘都市报》刊登了拍卖公告,2011年7月1日,湖南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受法院的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2011年7月18日,湖南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第二次在《三湘都市报》刊登了拍卖公告,2011年8月3日湖南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第二次拍卖,竞买人薛×以x元竞得该房,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

本院认为,1、开福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湖南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对许某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区X路×××号广济公寓和济楼X号房屋进行拍卖后,拍卖人湖南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了拍卖公告,在拍卖标的第一次流拍后,再行拍卖时将拍卖标的物在评估价的基础上下降了15%,该下调幅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评估价或保留价的基础上可降低20%),并非申请复议人许某某所说的“低于市场的价格对房屋进行拍卖”的事实,申请复议人许某某关于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拍卖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设定抵押房屋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对许某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区X路×××号广济公寓和济楼X房屋可以进行拍卖,但拍卖后应给予许某某六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满后,被执行人仍不迁出的,人民法院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确实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提供临时住房的租金,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某。申请复议人许某某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是针对没有设定抵押的房屋而言,对于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是可以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

综上,执行法院(2009)开执监字第×××恢X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许某某复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许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实

审判员黄忠立

审判员廖帆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余芬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某者不准许某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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