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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a诉上海A美容美发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a(原告配偶),男,住同原告。

被告上海A美容美发形象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b,女。

委托代理人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a与被告上海A美容美发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a的委托代理人肖a,被告上海A美容美发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a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美发技师兼美容师一职,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拖欠加班工资,原告遂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返还被告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828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3、恢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自违法解除日起至恢复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所有工资。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960元/月标准支付其自2008年12月5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

被告上海A美容美发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综合保险费用以工资方式支付给原告,故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保险费用,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保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其于2008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社会保险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代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实际工作至2008年12月5日。

2009年8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支付其2008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工资1,600元及25%的补偿金400元;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违法解除日起至恢复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所有工资。被告亦提出请求,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828元;原告支付违反服务期违约金20,000元。该会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闵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返还被告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828元;原告及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称系被告不让原告上班,口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调解书及照片。被告则称从未解除过原告,系原告自行离职的。对原告提供的调解书及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仅反映原、被告在结算工资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关于返还被告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828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付款凭单的付款用途一栏的文字系原告签字后补的,被告亦确认该事实。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照片、工资签收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社会保险费由原告负担,但法律明确规定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系由用人单位缴纳,故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提供的付款凭单关于付款用途一栏的内容系在原告签字后添加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发放给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实为工资,故原告无须返还被告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828元,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陈述被告口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确认其解除过原告,认为原告系自行离职的,但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自违法解除日起至恢复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所有工资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美容美发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田a补缴2008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二、原告田a无须返还被告上海A美容美发形象设计有限公司828元;

三、驳回原告田a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A美容美发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剑虹

审判员乔蓉

代理审判员沈静兴

书记员吴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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