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桂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俊才,务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国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桂林山水职业学院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丛中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山水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邹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学院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丛中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上诉人广西国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上诉人桂林山水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山水职业学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桂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坚和代理审判员黄某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海明担任记录。上诉人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俊才,上诉人国联公司及山水职业学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3日,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为发包人与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即盛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合同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在协议书部分,约定工程名称为教学楼工程,工程地点在临桂县,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室内外装饰、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5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工程质量标准达优良。合同价款暂定1000万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同时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专用条款部分,双方对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约定按通用条款2.1条,在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图纸五份。在专用条款,8、发包人工作中,8.1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9)双方约定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本项目施工期间的保险费用由承包方承担。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0、进度计划中,2003年5月13日开始进场开挖,边施工边组织施工方案,设计和安排进度计划,保证在150天内交付使用(含节假日),工程师确认的时间:收到资料后五日内。13、工期延误,13.1双方约定工作顺延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昼夜施工,如遇大雨影响,监理方与承包方按大雨影响的小时数签证。六、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实际结算,土建套用98定额取费标准相应的费率计算,水电套用90定额及相应的文件标准计取,取费标准按县国营三级标准计取,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公布的信息价,临桂部分的平均价格进行调整,乙方同意按总价下浮8%优惠甲方。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业主认可的设计变更;2、业主认可的工程签证增减。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乙方垫资施工至三层,三层完工后预付第四层工程款的90%,五至七层以此类推,工程交付使用时付至总造价的70%,余下的30%工程款在半年内扣除质保金3%后两次付清(不计利息),前三个月付10%,后三个月付17%,所有工程款项必须转到合同指定的专用帐户上。工程竣工二十天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纸及资料各三份。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及双方的约定执行。本合同中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见补充协议。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没有特别约定的均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执行。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分别作为合同的附件1、附件2、附件3。在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对开工及延期开工,11.2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工期延误中工程相应顺延的情况含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等。通用条款中对竣工验收有如下约定:发包人收取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验收程序按本通用条款32.1至32.4款办理。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在保修书中双方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二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同日,国联公司作为甲方与盛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乙方承诺在2003年9月15日前将教学楼X-X层交付甲方使用。如逾期,每日按500元支付违约金给甲方。2、甲方承诺:如乙方能保证在2003年9月15日前将教学楼X-X层交付甲方使用,则4-X层可延至11月30日交付。3、如乙方能保证在2003年9月15日前,将1-X层交付甲方使用,则甲方应将乙方原所垫付的工程款按70%支付给乙方。4、乙方垫资至三层框架完工后,甲方应在次日预付第四层90%的工程款给乙方,5-X层以此类推。上述合同、补充条款签订后,对教学楼工程盛某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正式开工。之后,教学楼工程分三个区段进行开工建设。开工后,除因三区段的地基出现问题需重新检测变更施工方案而无法如期施工外,盛某公司对教学楼工程的一、二区段进行垫资施工至框架X层。后因工程款的给付问题,盛某公司于2003年8月24日向国联公司出具《尽快拨付工程款》的函,要求国联公司按合同拨付工程款,否则按完成工程款500万元每月15‰计算工程垫资利息。同年9月8日,盛某公司向国联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认为国联公司应付盛某公司工程进度款除按合同垫资以外应达到350万元以上。对由于资金不到位,所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及时间,将按合同赔偿及时间顺延。在该函件上,国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签署意见如下:“请贵公司充分考虑本项目的现实情况,力保部分交付使用。我单位资金问题正在努力解决中”。同年10月28日,盛某公司再次向国联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承认其承建的教学楼工程因工程资金不到位,造成工程于8月25日停工,要求国联公司按施工合同规定拨工程进度款。至2003年12月20日,在《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上,国联公司对盛某公司承建的山水职业学院教学楼工程完成的框架X层签署了“工程质量合格,同意接收”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2005年4月15日,盛某公司与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签订了《关于桂林山水职业学院教学楼工程款支付的协议》,对教学楼工程款的给付,双方约定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应在2005年3月至6月底先给付30万元(含已支付的11万元)。并在2005年9月底前计划给付120万元,于2006年春节前付给20万元,剩余款项应在2006年9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后盛某公司与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又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了《复工协议书》。该协议中,盛某公司承诺按双方原签定的合同条款于2006年4月15日前复工,保证在2006年9月10日前完工交付甲方使用。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承诺保证在2006年9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工程款给盛某公司(含主教学大楼原已结算所欠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双方委托桂林市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结算,根据结算结果,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保证在2007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给盛某公司,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按照盛某公司所有垫资的工程款每月利息计9‰支付给盛某公司。同时约定由于工程为再复工工程,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同意复工部分的外架、机械等材料按二次进场进行计算及签证,并同意用1台塔吊进行施工。原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付款,盛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程交付使用时间和提前索要工程款,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人民币50万元。2006年6月5日,盛某公司对教学楼工程进行复工后的开工。对该工程,盛某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提交验收。同日,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山水职业学院均在盛某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上签字同意验收。对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意见书的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23日。
除前述山水职业学院的教学楼工程外,2003年6月25日,盛某公司与国联公司还就山水职业学院的阶梯教室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双方约定阶梯教室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室内外装饰、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6月,竣工日期为2003年9月,工期90天,合同价款暂定320万元。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双方在工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同日,国联公司为甲方与盛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桂林山水职业学院阶梯教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时间为2003年6月30日,2003年9月30日室内交付使用,如室内不能按期交付使用,每延误一天罚金5000元。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在付款方式上,由盛某公司垫资施工至一层楼面。以后按工程造价实际发生额甲方国联公司全额支付,以15天为一结算周期。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国联公司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盛某公司利息,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由国联公司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180天后15天内一次结算工程余款,如国联公司不能及时结清工程款,则每天支付盛某公司补偿金5000元。盛某公司保证日夜施工。该工程盛某公司在垫资建至一层楼面后,盛某公司因国联公司不按时支付阶梯教室工程款于2003年9月将该工程停工。后因该工程由国联公司在2007年5月交由其他公司施工,盛某公司为此于2007年6月21日向临桂县建设局报送相关情况《报告》,此后该工程盛某公司未再参与施工。
对前述山水职业学院的教学楼工程、阶梯教室工程的工程款给付、停工损失、垫资款利息、工程结算等一系列问题,盛某公司与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期间互有函件往来。诉前,双方在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对涉讼山水职业学院教学楼工程、阶梯教室工程由广西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相关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对工程结算问题,盛某公司与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及鉴定机构三方于2005年11月10日形成《工程造价咨询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各方协商达成的协议有八条,其中有1、材料价格问题(待定);5、夜间施工费(待定);8、以上是图纸结算问题,签证部分和停工损失部分的问题待下步结算。之后,广西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出具山水职业学院教学楼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x.22元,对此审定金额,盛某公司与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均无异议。于2007年5月11日出具山水职业学院阶梯教室已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阶梯教室工程金额为x.87元,对此审定金额。盛某公司无异议,国联公司提出应按2005年8月1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执行。2007年9月30日,桂林立信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山水职业学院教学楼工程(二期)出具工程结算审定表,审定金额为x.75元。对此审定金额,国联公司予以确认,盛某公司在同意该金额的同时,签署意见如下:甲方(即国联公司)认可2006年9月21日及2007年3月19日送工程垫资利息签收两单,超过时间按合同有关规定甲方要承担工程利息造价。双方同意按照2006年4月18日复工协议书任何一方违约每一次都按复工协议书第四点进行处罚。以上对工程造价审核审定的工程款总金额为x.84元。为此,盛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给付工程款及损失共计x.95元,后增加诉讼请求给付教学楼夜间施工补偿费和钢筋差价x.35元,逾期利息x.11元。在庭审中,盛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为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给付工程款x.63元及利息x.99元,并支付滞纳金x.2元;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支付违约金x元;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支付其他损失x元。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盛某公司承担逾期交付教学楼工程违约金1元;承担逾期交付阶梯教室工程违约金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盛某公司与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对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双方一致确认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为涉讼工程分39次共向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x元。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第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03年9月5日,金额x元,最后一次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07年1月18日,金额x元。双方在2005年4月15日签订《关于桂林山水职业学院教学楼工程款支付的协议》后,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为:2005年6月27日x元、6月30日x元、9月30日x元、2006年1月20日x元、8月8日x元、9月4日x元、9月18日x元、10月24日x元、11月15日x元。
盛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山水职业学院教学楼工程的停工损失、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夜间施工费、钢筋差价等费用进行审计,广西中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山水职业学院教学楼工程、阶梯教室工程是否有增加工程、停工期间的损失费用、夜间施工费用、是否存在材料调差进行鉴定后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报告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1、教学楼X年7月11日签停工损失x.28元,其中2006年4月18日至2006年6月5日费用x元;2004年2月18日工程联系函x元,该金额包括前一审核已确认的x.86元;2、教学楼钢筋补差费用x.12元;3、夜间施工补偿费用为x.38元;4、阶梯教室施工方、监理方签字费用x.67元、建设方、施工方签字费用x.63元、施工方签字费用6797.89元、停工损失部分无任何方签字费用x.10元,共计费用为x.29元。对此鉴定结论,盛某公司认为在该次工程造价的鉴定中不论是停工的损失还是材料调差,都没有按相关规定予以完全计算,为此请求对涉讼的工程,另行委托鉴定部门全部重新予以审核鉴定。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认为诉前双方委托广西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相关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已含本次鉴定的项目,故对本次鉴定结论不予确认。
另查明: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7年7月6日名称变更为盛某公司;广西国联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名称变更为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由国联公司开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讼之山水职业学院教学楼工程及阶梯教室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是合同订立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的合同、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之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又另行签订《关于桂林山水职业学院教学楼工程款支付的协议》及《复工协议书》。在该两份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给付、违约责任、垫资款的利息作出了与原合同、协议不一致的约定,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确认,故在签订该两份协议之后,对涉讼工程的工程款给付时间及金额、违约责任的承担、垫资款利息的计算等问题均应以该两份协议的约定履行。各方当事人在履行本案所涉的合同、协议过程中,山水职业学院教学楼工程在经历开工、停工、复工的过程之后,对该工程盛某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提交验收。山水职业学院阶梯教室工程,盛某公司建至一层楼面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停工后,该工程由国联公司在2007年5月交由其他公司施工。本案当事人围绕前述合同、协议履行过程中工程款的给付、停工损失、材料调差、夜间施工费等一系列工程结算问题不能协商一致而成讼。因而涉讼工程的工程款总金额的确认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本案涉讼工程的工程款总金额应如何确认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山水职业学院教学楼工程及阶梯教室工程已给付工程款总金额为x元。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认为涉讼工程的总造价应为诉前双方送审的金额即x.84元。而盛某公司认为该审核的工程造价没有含其增加工程、停工损失、材料调差、夜间施工费,故在诉讼中,申请对前述四项费用进行鉴定。而前述四项费用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产生,在诉前双方送审的工程造价中是否涵盖,是进行本案鉴定和计入涉讼工程总造价的前提。当事人在涉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昼夜施工的施工方式,故对涉讼工程进行夜间施工应为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施工方式。之后双方的往来函件及协议并没有对夜间施工的施工方式进行变更取消,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在本案中亦未提供涉讼工程不存在夜间施工方面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盛某公司在对涉讼工程进行施工时,存在夜间施工的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讼的工程均在2003年9月停工,至2006年6月教学楼工程复工、2007年5月阶梯教室工程另由其他公司施工,期间显为停工期间,既然停工事实存在,停工损失就必然存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公布的信息价,临桂部分的平均价格进行调整而非固定价格,按此约定,材料价格以施工期间公布的信息价格按相应的地方标准进行调整。如在前一工程造价的审核中没有对相关材料的价格按照施工期间进行调整,就应对相关材料进行调差。而在施工中有增加的工程,对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也应计入涉讼工程总造价中。诉前双方将涉讼工程送审过程中,在2005年11月10日,盛某公司与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及鉴定机构三方形成《工程造价咨询会议纪要》一份,在该会议纪要中,协商达成的协议有八条,各方在该协议的1、5、8条中对材料价格问题、夜间施工费、签证部分、停工损失部分明确了待定和待下步结算。基于前述事实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工程造价咨询会议纪要》中的约定,在诉前双方送审确认的x.84元工程总造价中没有审核双方争议的材料价格问题、夜间施工费问题、签证部分、停工损失部分问题。故一审法院对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提出该次审核确认的工程总造价已含涉讼工程的所有工程项目及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材料调差、夜间施工费、增加工程、停工损失的具体金额,盛某公司认为应按其与有山水职业学院相关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三份签证单上的计算方式、金额来直接确认相关费用。在这三份签证单中对停工损失、材料调差、夜间施工费的金额、单价、数量和具体面积有详述。对此内容,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质证认为该内容是盛某公司在山水职业学院签字盖章后单方添加的,对这三份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盛某公司承认上述内容的确是在签证单的部分内容经双方签字、盖章之后由其添加,但对此内容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添加,而三份签证单均为一式多份的样式,相同内容的签证单山水职业学院应持有。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未否认签证单一式多份的形式,但未能提交未添加争议内容的签证单予以反驳。在对相关费用双方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综合前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夜间施工、停工损失、材料调差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虽本案不宜以上述三份签证单中双方争议的内容来直接认定涉讼工程的停工损失、材料调差、夜间施工费的具体金额。但本案涉讼工程的工程款应是在对双方自行送审的x.84元予以确认的基础上,再以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广西中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是否有增加工程、停工期间的损失费用、夜间施工费用、是否存在材料调差进行鉴定所得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相关内容进行综合认定后予以确认。该鉴定报告已明确教学楼停工损失x.28元是由2006年4月28日至2006年6月5日费用x元及2004年2月18日工程联系函x元组成,而2004年2月18日工程联系函费用x元包括了前一审核中三方已确认的x.86元。故一审法院再确认教学楼的停工损失为x.14元(具体计算方式为:x元+x元-x.86元)。材料调差经核算应补差x.12元,夜间施工补偿费用为x.38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x.64元,该三项费用在原工程总造价的审核中没有计算,应计入本案涉讼工程的总造价。另阶梯教室工程鉴定机构计算出有施工方、监理方签字的费用x.67元,有建设方、施工方签字的费用x.63元,只有施工方签字费用6797.89元,停工损失部分无任何方签字费用x.10元,共计费用为x.29元。对该费用中只有施工方签字的费用6797.89元不宜确认,其余工程款合计x.4元亦应计入涉讼工程总造价。综上,确认本案涉讼工程总造价为x.88元(x.84元+x.64元+x.4元)。盛某公司对鉴定机构作出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完全计算其对涉讼工程施工的费用,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讼工程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二、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盛某公司认为在其按约定完成工程垫资后,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一直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因而应由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垫资工程款的利息、滞纳金、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则认为盛某公司一直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将工程交付使用,本案中是盛某公司违约,反诉请求其承担逾期交付教学楼工程和阶梯教室工程违约金各1元。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对教学楼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乙方垫资施工至三层,三层完工后预付第四层工程款的90%,五至七层以此类推,工程交付使用时付至总造价的70%,余下的30%工程款在半年内扣除质保金3%后两次付清(不计利息),前三个月付10%,后三个月付17%,所有工程款项必须转到合同指定的专用帐户上。同日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又约定:如盛某公司能保证在2003年9月15日前,将1-X层交付国联公司使用,则国联公司应将盛某公司原所垫付的工程款按70%支付给盛某公司。盛某公司垫资至三层框架完工后,国联公司应在次日预付第四层90%的工程款给盛某公司,5-X层以此类推。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教学楼工程款第一次给付时间约定为三层框架完工后,金额为预付第四层工程款90%。盛某公司于2003年8月24日向国联公司请求其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此时盛某公司完成山水职业学院教学楼工程一、二区段的框架X层,而教学楼工程三区段在开工建设后因基础出现问题需重新变更设计而无法与一、二区段同时施工,此时盛某公司认为其对教学楼工程的垫资已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在国联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03年8月25日将教学楼工程停工。停工后,国联公司于2003年9月5日首次向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x元。至2003年12月20日,国联公司接收已完成框架X层的教学楼工程。在工程开始停工至国联公司接收该工程,盛某公司就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和计算工程垫资利息、停工等问题向国联公司发函,国联公司在收到相应的函件后,未对工程的进度问题提出异议,仅回复其资金问题在解决之中。故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对盛某公司提出的教学楼工程停工原因为国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予以采信。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故盛某公司对教学楼工程的停工行为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停工条件的约定,因造成教学楼工程停工的原因系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阶梯教室工程的工程款由盛某公司垫资施工至一层楼面后,按工程造价实际发生额由国联公司全额支付,以15天为一结算周期。该工程盛某公司在垫资建至一层楼面后,在国联公司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亦于2003年9月将该工程停工。同理,该工程的停工原因仍在于工程款未支付。在涉讼工程停工时,如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认为盛某公司停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理应向盛某公司提出异议,但直至双方2005年4月15日签订《关于桂林山水职业学院教学楼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对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再次约定之时,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对涉讼工程的进度、交付问题未提出异议。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对教学楼工程款的给付时间、金额作出了分期分批支付的约定。同时对未按该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行为作了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特别约定。在该协议签订后,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没有按该协议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完全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之后,双方在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复工协议书》又约定按原签定的合同条款于2006年4月15日前复工,教学楼工程保证在2006年9月10日前完工交付使用。同时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承诺在2006年9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工程款给盛某公司,余下工程款根据结算结果,保证在2007年9月30日前付清,并按盛某公司所有垫资的工程款按每月利息9‰计。如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50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工程在2006年6月5日进行复工后的开工,盛某公司在2006年8月25日将该工程提交验收,同时作为建设单位的山水职业学院在盛某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上签字同意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及意见书的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23日。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取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根据上述约定,2006年8月25日应视为涉讼教学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故教学楼工程的交付未违反双方在复工协议书中关于工期及交付时间的约定。对于涉讼工程的工程款,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最后一次支付的时间是2007年1月18日,金额x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07年9月30日前付清本案工程款已是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未按合同、协议的约定向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对工程款给付的后两次约定,同时按盛某公司在本案涉讼工程所有垫资的工程款按每月利息9‰计。前述己对涉讼教学楼工程的交付时间问题进行了详述,加之涉讼工程在实际开工时间、实际复工时间均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的时间不一致,而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在接收教学楼工程并使用多年之后,再将阶梯教室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施工的情况下,对盛某公司提出并提供相关工期顺延的证据后,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仅以相关工程交付时间而提出逾期交付涉讼工程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既然盛某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要求盛某公司支付2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由于涉讼工程施工时间长,而对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双方又作出前述约定,故应以双方在2006年4月18日的复工协议约定的最后工程款给付时间及标准来计算给付工程款利息较为妥当。另,盛某公司请求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支付其他损失x元的理由不充分,在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涉讼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x.88元,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已付工程款x元,其理应承担尚欠工程款x.88元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同时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约定向盛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支付给盛某公司工程款x.88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x.88元为计算基数,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9‰计算);二、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支付给盛某公司违约金x元;三、驳回盛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盛某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已预交),由盛某公司负担x元,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负担x元。
盛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广西中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x元教学楼停工损失已包含了以前审计报告所列的x.86元停工损失,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将工程款应付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是不正确的,少计了335万元。合同约定在盛某公司垫资教学楼施工至三层框架时,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应付工程款;阶梯教室由盛某公司“垫资施工至一层楼面时,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应付工程款”。三、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了盛某公司要求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赔付x元其它损失的诉请不当。请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加判决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再付工程款x.86元,支付2003年9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垫资工程款利息335万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给付其它损失x元。
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到底欠盛某公司多少工程款。1、一审判决对所谓“夜间施工、停工损失、材料调差、签证部份”进行鉴定的前提认定不合理、违反建设施工的基本常识,导致认定错误。2、盛某公司提供了三份伪证的签证单,而该三份伪证签证单却被一审使用。3、根据双方共同审核的工程总造价为x.8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代垫费用x.26元,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尚欠工程款为x.58元。二、本案的违约责任应由何人承担。1、教学楼施工的《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盛某公司于2003年9月15日前将教学楼X-X层交付使用,逾期每日按500元支付违约金;如盛某公司保证2003年9月15日前将教学楼X-X层交付使用的,则将原垫付的工程款按照70%比例支付给盛某公司;盛某公司垫资至三层框架完工后,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应在次日预付第四层90%工程款给盛某公司,5-X层如此类推。而盛某公司履行合同情况是:教学楼X标段三层完工是2003年7月13日,2标段三层完工是2003年7月30日,2003年9月1日盛某公司单方宣布停工,2006年4月18日签署了《复工协议书》后3标段三层才完工,2006年4月18日之后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才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一审判决以地基出现问题而否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而判定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应当提前支付工程款进而承担违约责任,此判定显然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2、2005年4月15日双方签署了《关于桂林山水职业学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后又于2006年4月18日签署了《复工协议书》重新约定了付款方式,根据最后的付款条件约定,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已经全部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甚至是超额支付了工程款。3、一审判决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应当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仅为50万元,只是盛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为100万元,一审判决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4、在教学楼施工中,盛某公司没有按时、按量完成工程进度,又无力履行先行垫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导致单方面违约停工,是造成盛某公司迟迟不与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结算的唯一原因。5、在阶梯教室项目的施工中,盛某公司应当先行垫付资金施工至一层楼面,其后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发生工程造价支付,但盛某公司却在一层楼面施工结束后终止了施工合同的履行,并在多次催促其继续施工后仍然拒不履行施工义务,迫使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无奈终止施工合同另行交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确认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只欠工程款x.58元;确认盛某公司承担逾期交付教学楼、阶梯教室工程的违约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尚欠多少工程款;2、在合同履行中谁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3、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应否支付2003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盛某公司垫资工程款利息及应否支付盛某公司其他损失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盛某公司与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条款》、《桂林山水职业学院阶梯教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桂林山水职业学院教学楼工程款支付的协议》、《复工协议书》等,各方当事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尚欠多少工程款的问题。
(一)关于如何确定本案工程总造价的问题。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认为,本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诉前双方送审的工程造价x.84元。盛某公司则认为,本案的工程总造价在双方诉前送审的工程造价x.84元的基础上,还应加上一审诉讼中其申请对增加工程、停工损失、材料调差、夜间施工费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为诉前双方认可的送审工程造价x.84元基础上,还应加上增加工程、停工损失、材料调差、夜间施工费。其理由如下:首先,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与盛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夜间施工的方式,施工中双方的往来函件及协议也没有取消夜间施工的方式。其次,经查实本案的教学楼、阶梯教室工程均在2003年9月停工,直至直2006年6月教学楼工程复工、2007年5月阶梯教室工程另由其他公司施工。上述期间显然为停工期间,有停工就应必然存在停工损失。第三,合同中约定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公布的信息价,临桂部分的平均价格进行调整而非固定价格,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二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诉前双方送审的工程造价中包含有对材料的价格进行调差。第四,在施工中如有增减的工程,理应对增减工程的工程款也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第五,根据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与盛某公司及鉴定机构三方于2005年11月10日签署的《工程造价咨询会议纪要》关于“材料价格问题(待定);夜间施工费(待定);以上是图纸结算问题,签证部分和停工损失部分的问题待下步结算”内容。说明诉前双方送审确认的x.84元工程总造价中没有对材料调差、夜间施工、签证部分、停工损失进行审核。第六,2006年7月11日两份签证单、2006年8月11日签证单可以证实工程总造价中还应包括增加工程、停工损失、材料调差、夜间施工费等费用。最后,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与盛某公司均认可增加工程、停工损失、材料调差、夜间施工费等四项费用是实际产生,诉前双方送审的工程造价中没有相互涵盖。因此,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上诉主张本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诉前双方送审的工程造价x.84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所谓“三份伪证的签证单”的问题。盛某公司认为,三份签证单内容是在签字盖章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然后再由盛某公司添写上,且每份签证单均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签证单,相同内容的签证单山水职业学院均持有。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则认为,该三份签证单内容是盛某公司在山水职业学院签字盖章后单方添加的伪证,并在二审诉讼中申请对该三份签证单内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并未否认该三份签证单均一式四份的形式,也未能提交其持有的未添加争议内容的签证单予以反驳,只是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持有的签证单由于管理的原因,没有找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盛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2006年7月11日两份签证单和2006年8月11日签证单,该三签证单份均有山水职业学院的签字盖章,山水职业学院自始认可2006年7月11日的两份签证单和2006年8月11日的签证单上其签字盖章的事实。公章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确认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效力的法定凭证。代表人是依据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有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盛某公司提供的2006年7月11日两份签证单和2006年8月11日签证单证据,符合书证原件的构成要件。虽然对该三份签证单的内容,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与盛某公司的意见相反,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在双方对该三份签证单签字盖章之事实无异议,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不能证明该三份签证单内容为盛某公司擅自填写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确认盛某公司提供的有山水职业学院签字盖章的该三份签证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上诉主张该三份签证单内容是盛某公司在山水职业学院签字盖章后单方添加的伪证,并申请鉴定添加内容形成时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是否有代盛某公司垫付x.2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没有代盛某公司垫付x.26元(即没有垫付2003年5-10月水电费x.20元;2004年2月16日工程施工保险费x.90元;2006年12月25日审计费x元;2006年6-11月水电费x.16元;2006年12月25日厕所隔断工料费x元;2007年5月9日工程投标费2925元)。其理由如下:
1、上述所谓代垫费用,事前盛某公司没有委托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代垫付,事后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时,最终双方确认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已付工程款为x元,盛某公司始终不承认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所谓代垫x.26元。
2、该水电费的单据是由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是自行填写,其没有提供水电费实际支出凭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盛某公司在施工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费。
3、该保险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办理的强制险,盛某公司也没有委托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为其代办任何保险,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也没有证据证实是为盛某公司办理的保险。
4、该审计费是因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自行委托审计而发生,其要求盛某公司全部承担该审计费用,既没有双方的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5、所谓的投标费用实际上是山水职业学院发布工程招标信息等费用,依法也应由业主山水职业学院承担。
6、本案工程于2006年8月25日分别验收、交付给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如工程不符合同约定需要整改,也要先通知盛某公司,再做变动,而不能擅自变动,并要求盛某公司承担其擅自变动厕所隔断工料费。
(四)关于广西中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x元教学楼停工损失是否包含了以前审计报告所列的x.86元停工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广西中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机构,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格,其接受法院委托对本案增加工程、停工损失、材料调差、夜间施工费进行鉴定,所依据的资料,经双方认可,计算标准于法有据,鉴定结论已经双方质证,虽然盛某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x元教学楼停工损失包含了以前审计报告所列的x.86元停工损失提出异议,但盛某公司提不出证据证实该结论中的x元教学楼停工损失不包含以前审计报告所列的x.86元停工损失,同时鉴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本院确认x元教学楼停工损失包含了以前审计报告所列的x.86元停工损失。因此,盛某公司上诉主张广西中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x元教学楼停工损失不包含以前审计报告所列的x.86元停工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本案工程总造价为x.88元,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已付工程款x元,尚欠盛某公司工程款x.88元。
二、关于在履行合同中谁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认为,盛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将工程交付使用已经违约,盛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盛某公司则认为,其按约定完成工程后,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停工已经违约,应由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盛某公司垫资施工至三层,三层完工后预付第四层工程款的90%,五至七层以此类推,工程交付使用时付至总造价的70%,余下的30%工程款在半年内扣除质保金3%后两次付清(不计利息),前三个月付10%,后三个月付17%,所有工程款项必须转到合同指定的专用帐户上”和《合同补充条款》关于“盛某公司承诺在2003年9月15日前将教学楼X-X层交付国联公司使用。如逾期,每日按500元支付违约金给国联公司。如盛某公司能保证在2003年9月15日前,将1-X层交付国联公司使用,则国联公司应将盛某公司原所垫付的工程款按70%支付给盛某公司。盛某公司垫资至三层框架完工后,国联公司应在次日预付第四层90%的工程款给盛某公司,5-X层以此类推”的约定,虽然在《合同补充条款》有“盛某公司承诺在2003年9月15日前将教学楼X-X层交付国联公司使用”的约定,但由于本案的教学楼工程只有六层,先将教学楼X-X层建好交付使用再续建其他层,不符合常理,且教学楼工程未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分层、分期施工的手续。根据上述约定,本院确认国联公司对教学楼第一次预付工程款时间为盛某公司垫资至教学楼三层框架完工后的次日。而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国联公司在盛某公司完成教学楼工程一、二区段的框架X层及三区段在开工建设后因基础出现问题需重新变更设计而无法与一、二区段同时施工的情况下,未按约定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于是盛某公司在2003年8月24日向国联公司发出《尽快拨付工程款》的函,要求国联公司按约定拨付工程款,教学楼工程并于2003年8月25日停工。停工后,国联公司才于2003年9月5日向盛某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x元。盛某公司就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停工等问题向国联公司发函,国联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对工程的进度未提出异议,回复称其资金在解决之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盛某公司对教学楼工程的停工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桂林山水职业学院阶梯教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由盛某公司垫资施工至一层楼面。以后按工程造价实际发生额由国联公司全额支付,以15天为一结算周期”的约定,盛某公司垫资建阶梯教室至一层楼面后,在国联公司未按约定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亦于2003年9月停工。停工原因仍在于国联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直至双方2005年4月15日签订《关于桂林山水职业学院教学楼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仍没有按该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完全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后来双方又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复工协议书》,盛某公司承诺按原签定的合同条款于2006年4月15日前复工,教学楼保证在2006年9月10日前完工交付使用。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承诺在2006年9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工程款给盛某公司,余下工程款根据结算结果,保证在2007年9月30日前付清。该复工协议书签订后的2006年6月5日教学楼工程复工,盛某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将该工程提交验收,山水职业学院在验收报告签上同意验收。虽然竣工验收报告及意见书的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23日,但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发包人收取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的约定,2006年8月25日应认定为教学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除于2007年1月18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x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未按约定向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上诉主张其未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关于桂林山水职业学院教学楼工程款支付的协议》关于“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因山水职业学院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本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盛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又因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一而再,再而三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签订《复工协议书》,约定:“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付款,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人民币50万元”,因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再次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向盛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是由于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只有一个违约行为,即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却要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同时盛某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其利息损失的依据,显然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将违约金数额从100万元调整为50万元。因此,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对其延迟付款违约责任只承担违约金50万元。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上诉主张如违约仅为50万元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应否支付2003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盛某公司垫资工程款利息及应否支付盛某公司其他损失x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对教学楼工程、阶梯教室工程的垫资款利息,盛某公司与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涉案工程施工时间长,根据2006年4月18日《复工协议书》约定的最后给付工程款时间的及利息计算标准,一审判决确认垫资款利息应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月息9‰计算并无不当。因此,盛某公司上诉主张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应支付2003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垫资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盛某公司请求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支付其他损失x元[即为一审法院另案的(2006)桂市民终字第X号案:预交的上诉费x元(该判决只要盛某公司承担x元);(略)费x元,执行费1636元,另请求x元(实支付工程款利息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与一审法院的(2006)桂市民终字第X号案是两个不同的案件,况且国联公司也参加了该案的诉讼,该案只判决国联公司对盛某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而盛某公司却在本案要求请求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支付另案的诉讼费、(略)费、执行费、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2008)桂市民初字第33-X号民事裁定,查封范围是具体的。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请求本院解除一审法院对其位于桂林市X路X号大厦的查封时,其又不另行提供相应财产担保,故对其该解除查封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桂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桂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广西国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山水职业学院支付给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盛某公司均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x.56元(盛某公司已预交x.34元,山水职业学院已预交x元);合计x.56元,由盛某公司负担x.27元,国联公司、山水职业学院负担x.29元。二审多预交的受理费x.78元,由本院分别退还给盛某公司x.34元,山水职业学院x.44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超出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文
审判员董坚
代理审判员黄某旗
二0一0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