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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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下称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确山县教育体育局(下称教体局)、确山县靖宇小学(下称靖宇小学)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确山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确山县靖宇小学。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校校长。

申请再审人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下称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确山县教育体育局(下称教体局)、确山县靖宇小学(下称靖宇小学)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马乾瑞,教体局的代理人孙建中,靖宇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于2000年8月2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4年6月13日,本公司与教体局、靖宇小学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本公司为两被告建住宅楼一幢。本公司按约履行,工程于1996年2月8日竣工并通过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30日内(即1996年3月8日以前)付清工程款,但被告拖欠款项x.08元(含8000元保修金)至今不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x.08元(后变更为x元)并支付法定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教体局、靖宇小学答辩称:教体局、靖宇小学不但不欠建设公司工程款而且多付了x.65元;工程实际造价是x.35元,而不是建设公司所称的x.48元;工程总面积是2216.99平方米,每平方365元,建设公司按2281.39平方米多算面积;工程超期一年。

确山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审理查明:1994年6月13日,建设公司与教体局、靖宇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设公司承建教体局、靖宇小学的宿舍楼一幢。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水电除外),工程造价365元/m2;款项分期付给,主体工程完工后付给总造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以竣工图纸为准作决算,30日内除留8000元保修金外,余款全部付清;建设公司提供施工许可证、工程预算;严格按图纸施工,如需变更,双方会同设计单位共同协商;工程于1994年6月17日开工,实行控制工程,到1995年5月30日交付使用;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土建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退还保修金,保修期内发生保修费用由建设公司负责。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施工条件、施工组织、施工依据等作了约定。合同由三方代表人吴国庆、黄某军、张某某签字,没有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合同并约定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不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开始施工,并于1994年7月21日向教体局、靖宇小学提供工程预算书,预算造价为400.30元/m2。1995年1月6日,主体工程完工并经设计单位和建设公司、教体局、靖宇小学验收,同意进行下步施工。主体工程完工后,教体局、靖宇小学已付款x元,按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完工时应付工程款的80%,实际付款为(1)按建设公司起诉的工程款x/x.48×100%=41.398%,(2)按教体局、靖宇小学诉讼中承认的工程款x/x.12×100%=48.812%,从上面的两个百分比看,主体工程完工,教体局、靖宇小学没有按约定支付80%的工程款。工程进行中,增加了部分隐蔽工程,对此建设公司、教体局、靖宇小学均认可。工程于1996年2月18日经确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定为合格工程,建设公司将工程交教体局、靖宇小学使用,建设公司代表张某某说明因教体局、靖宇小学不按约定拨付工程款,无法正常施工,按国家建设部、计委、财政部的规定,建设单位不能按期结算工程款,施工单位有权中止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对延期交工,教体局、靖宇小学方代表人吴国庆认为,是由于在施工中,教体局抽建设公司施工队的人去干教体局的楼层加盖工程和隐蔽工程增加工程量所致。工程完工后,为确定工程总造价问题,建设公司、教体局、靖宇小学于1996年4月3日共同委托驻马店地区建筑经济技术咨询公司确山公司(下称中介公司)进行决算审定,并向该公司提交合同、图纸及施工中的其他书面材料。1996年6月3日,张某某、吴国庆、黄某军一起到中介公司进行该争议工程的会审定案。该公司编制说明载明:工程按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预算。三方和中介公司闫萍对该公司编制的工程决算审核后,一致确认该工程会审定案价值x.48元,三方并在工程决算会审定案书上签名同意会审定案价。定案书签订了一个月后,教体局、靖宇小学又付款x元给建设公司,日期为1996年10月26日付8000元,1997年1月30日付5275元,2月20日付570元,12月25日付8528元,1998年1月8日付5000元,1月21日付x元,7月30日付x元,9月30日付x元。至诉前教体局、靖宇小学合计付给建设公司工程款x元。因教体局、靖宇小学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诉讼。

诉讼中教体局、靖宇小学委托确山县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按365元/m2加增加工程定额预算结果,工程造价为x.12元;(二)按建筑施工图纸和变更后的实际施工(按本地区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工程造价为x.58元。对该鉴定建设公司不到鉴定工程的现场,并在法院组织的质证中不同意该鉴定结论,要求按三方会审定案书价额结算工程款,教体局、靖宇小学同意按鉴定结论第(一)种结论付款。

中介公司的闫萍,在该争议工程决算时属确山建行综合业务科工作人员,有中国建设银行颁发的“编审建设工程造价资格证书”,现有国家建设部颁发的注册咨询师证书。“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建筑经济技术咨询公司确山分公司”属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负责建筑工程预决算审查的中介公司,设在确山建行内。吴国庆属该争议工程建设时确山县教体局办公室主任,受原教体局法定代表人委托和靖宇小学负责人一起负责该争议工程的有关事项。本案建设工程在确山县靖宇小学院内,共30套房屋,房屋是教体局、靖宇小学共同建设使用,设计图纸面积2210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2216.99平方米。

确山县人民法院根据建设公司的申请,对本工程建设时的教体局的法人代表刘小民进行了调查取证,刘小民称:吴国庆受教体局委托代表教体局签订合同和进行决算,合同约定的365元/m2只作付款参考。最后仍以建设银行的决算为准。建设公司对该证词予以认可。教体局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认为,该证词系伪证,与合同内容相违背,而且与教体局党组当时开会记录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教体局另一委托代理人吴国庆认为,当时刘小民委托他去签订合同,也还是刘小民委托他去建行进行决算,他认为当时365元/m2是决算价。靖宇小学代表人黄某军对刘小民证言认为:他认为是领导安排我们去决算,决算后就签了字。教体局提供的1994年4月28日教体局的有关该争议工程的党组会议记录说明:工程有刘小民、韩凤歧、吴国庆、振坤负责,同等条件下由张某某建设。该记录并没有有关建设工程的合同签订及是否委托作决算的内容。

确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公司、教体局、靖宇小学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工程进行中的决算书,增加工程的资料及决算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有两个工程造价的证据,审理中争议焦点是争议工程造价应以哪个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建设公司认为:工程造价不应以确山县诉讼证据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而应以三方签字的决算书为定案依据,有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第一个证据是建筑工程合同,合同中有关竣工决算的约定;第二个证据是刘小民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合同价格是付款参考价,作决算是三方同意,并一致委托确山县建行的中介公司作的;第三个证据是决算书,教体局、靖宇小学对建设公司提交的三份决算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教体局认为刘小民的证言与合同和党组会议记录有矛盾,但其提供的合同和党组记录,经查并没有矛盾之处,会议记录并没有记录不能作为决算的内容。教体局、靖宇小学认为决算书的工程造价过高,有显失公平和恶意串通、欺诈的可能,决算书是无效的,但在庭审中教体局、靖宇小学并没有提供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教体局、靖宇小学提出应以合同第二条包工包料,365元/m2加增加工程,及诉讼证据鉴定中心的其中第一条意见,按x.12元结算工程款。但其行为却与下列履行合同行为不相符合:第一,签订工程价款平方米包干合同条款却在合同第三条要求作预算,在合同第二条约定对工程价款作决算。第二,委托中介机构作决算,见到中介公司决算详细材料,并在决算书上签字同意该中介公司的预决算会审定案的工程价款。第三,决算作出后,又向建设公司付款17万多元。第四,决算结果出来后至诉讼前不向建设公司和中介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决算。对教体局、靖宇小学提出合同第二条规定365元/m2是固定价、不能变动问题。依照国家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2条第l项规定:固定价指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纵观三方的合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本案工程的风险范围,反而约定工程竣工后进行决算。合同第三条又约定建设公司提供预算,工程进行中建设公司也确实提供了预算。进行决算即意味着可调整工程价款,这也符合该管理办法第12条第2项“可调价”的规定:合同总造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后,以竣工图纸作决算,意味着可调整工程价款,也就是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1996年6月3日三方代理人或代表人在中介公司会审定案时,见到了中介公司编制决算书,决算书上决算价格和教体局、靖宇小学理解的合同又不相符时,意味着变更了合同内容,会审定案时,教体局、靖宇小学不同意按定额和相应取费标准预决算,就不会在会审定案书上签名和盖章,委托中介公司决算时也没有提供委托书说明不能按定额决算。定额决算和价格调整符合国家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12条“工程价款应以定额和相应取费标准作为指导价格,通过招标投标和双方协商合理取定合同价款,并按合同约定对价款进行适时的调整”的规定。本案价格调整即变更合同符合《民法通则》第57条关于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教体局辩称的吴国庆在决算书上签字没有取得代理人资格,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黄某军的签字是由于吴国庆诱导,两人签字无效问题。吴国庆属于建设工程时的教体局的工作人员,受领导委托负责具体办理工程建设,吴国庆实际上也履行了其应尽的职责,合同是其签字,又监督施工及款项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和另两方代表人按合同和领导指示委托中介公司作决算,并没有超越职权。在工程会审定案时,教体局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取消吴国庆的有关职责。退一步讲吴国庆即使超越职权,由于吴国庆一直负责工程和对方打交道,教体局也没有向对方声明吴国庆的具体权限,或取消吴国庆的职责,对方也有理由相信吴国庆具有代理权。根据《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吴国庆的签字也是有效的,吴国庆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教体局、靖宇小学应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靖宇小学虽在行政上受教体局管理,但在合同中和教体局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代表人有权依据自己的判断行使自己的权力,教体局也没有证据支持其诱导签字的主张。教体局、靖宇小学提出建设公司有延期交工行为,双方互有违约,应相互抵销。依照《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相抵销。”因为在本案中教体局、靖宇小学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按照原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的规定,建设单位不能按期结算工程款,施工单位有权中止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同时法理上认为不作为的债务不能相互抵销,而违约金正是不作为债务。对教体局、靖宇小学的该项要求,不应支持。建设公司要求按决算书的价格作为定案依据。决算书是否有效,是能不能支持建设公司请求的关键。建设公司、教体局、靖宇小学对决算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签字或盖章也予认可,合同中又有竣工决算的约定,中介公司作决算又是受建设公司、教体局、靖宇小学共同委托,又没有提供书面委托书载明决算的具体要求,决算是按照三方提供的合同和相关材料,决算者又有相应资格,建设公司、教体局、靖宇小学又对决算内容进行了会审,会审签字盖章同意定案后至诉讼前没有提出异议,决算书形式和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建筑工程作决算委托中介公司作,符合建筑行业习惯,没有依据否定决算书的效力。依据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当事人的约定除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或因欺诈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效或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被撤销外,均为有效约定,对缔约者有约束力。教体局、靖宇小学没有提供受欺诈或重大误解,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证据。本案既使存在教体局、靖宇小学辨称的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况,在1996年6月3日签字确认决算书后,教体局、靖宇小学应在法律规定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的异议期间行使撤销权,而教体局、靖宇小学在签字后到建设公司2000年8月起诉,四年后才提出异议,法院有理由认为教体局、靖宇小学在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没有行使撤销权,依法已丧失了请求撤销的权利。

确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决算书在三方签字后、应成为本案合同的组成部分,变更了合同部分内容,这种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按该决算书支付相应款项。建设公司提出的决算书为有效约定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定案工程款为x.48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教体局、靖宇小学拖欠工程款x.48元,教体局、靖宇小学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按支付工程款的不同时间,支付相应的利息。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0日作出(2004)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确山县教育体育局和确山县靖宇小学支付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x.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x.48元从2006年7月4日起计付利息,保修金8000元从1997年7月4日起计付利息,均算至该款支付完毕止。(二)确山县教育体育局、确山县靖宇小学延期付款的x元根据付款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均从1996年7月4日起,其中8000元算至1996年10月26日,3000元算至1996年10月29日,6400元算至1996年12月30日,5275元算至1997年1月30日,570元算至1997年2月20日,8528元算至1997年12月25日,5000元算至1998年1月8日、x元算至1998年1月21日,x元算至1998年9月30日。(三)确山县教育体育局、确山县靖宇小学对上述(一)(二)两项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宣判后,教体局、靖宇小学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l、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一是判决超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将已付款部分的逾期利息也追加上。二是原审中建设公司对确山县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也同意纠正1996年6月3日决算书计算错误的部分,但原审法院判决却以决算书为依据进行判决。2、原审判决将1996年6月3日决算书认定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变更了合同的内容是错误的。3、1996年6月3日决算书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一是吴国庆无权代表教体局签字,原主任刘小民1996年4月6日离任,同年4月9日王海金就任教委主任,王海金从未指派吴国庆代表教体局进行决算和签字。二是该决算书计算依据、计算面积错误,365元/m2是约定价,应作为决算价。且该决算书面积多算5l平方米。4、原审判决以教体局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的异议期间行使撤销权为依据,认定教体局丧失了请求行使撤销权的权利是错误的。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1996年6月13日,建设公司与教体局、靖宇小学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建设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义务,向教体局、靖宇小学交付了合格的建设工程;教体局、靖宇小学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足额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造价365元/m2应是固定价,是不变的,决算也应该按这个价格计算。但三方共同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决算书,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365元/m2计算,而重新计算一个价格,虽然三方在决算书上都签了字,决算书违反三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决算书判决错误,应予纠正。工程款应按合同规定的365元/m2的固定价计算,再加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为x.12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教体局、靖宇小学拖欠工程款为x.12元,教体局、靖宇小学没有按约定付工程款,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不应计算,原审法院将已付款的逾期利息也一并计算错误,应予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2005)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04)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确山县教育体育局和确山县靖宇小学支付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x.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自1996年7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确山县教育体育局、确山县靖宇小学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受理费8539元由建设公司负担。

建设公司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称:1、二审判决认定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365元/m2是固定价错误,本案工程造价应以中介公司的决算价为准。2、本案已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教体局及靖宇小学答辩称,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3年该院再审庭审中,教体局提交了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与确山县粮油加工厂、确山县建筑公司与确山县教体委、古城乡建筑公司与确山县人民医院于1994年7月8日、1993年12月30日、1995年1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价分别为355元/m2、310.2元/m2、345元/m2,并提交了上述合同已按约定履行的证明,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支持其异议的证据。吴国庆当庭作证称其在中介公司决算会审定案书上签字时未给教体局领导汇报。其余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本案的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来看,该合同第二条的规定用语是清楚的,分为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该工程由承包方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365元/m2及款项付给方法;第二层意思则是工程验收合格后,以竣工图为准作决算。由此产生理解歧义,双方认识不一。因原《经济合同法》对此无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所规定的“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内容,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语、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合同第二条规定的目的很明确,属承建一方包工包料进行承建,所约定的工程造价亦符合当时当地的建筑市场价格,同时整个合同未约定建筑面积,加上考虑到承建过程中要发生变更的情况,约定按图纸决算亦符合情理,这种决算从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权利义务对等情况看,应是在约定的固定单价365元/m2造价基础上进行决算,而非承建方所理解的整个推倒重新计算,否则,约定的包工包料及工程造价365元/m2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建设公司申诉称应以中介公司决算会审定案书所确定的价值为准,因该决算书是按无约定参照定额进行的决算,所确定的工程实际建筑面积有误,合同当事人虽在该决算书上签了字,但吴国庆已证实其签字行为未经教体局授权,故该决算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一审判决认定决算书在三方签字后,应成为本案合同的组成部分,变更了合同部分内容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已付款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故不应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建设公司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6)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5)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建设公司不服该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一、365元/m2不是工程固定单价(包死价),不能作为工程最终造价。(一)从建设公司与教体局、靖宇小学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2条所约定的内容和目的来看,365元/m2不是包死价。1、该条前部分约定如何暂付工程进度款,365元/m2是施工期间付款的参考,后一部分约定的是如何确定工程最终造价,“以竣工图纸为准作决算”是工程决算后的付款条款。365元/m2是怎样得来的无依据,在三方共同委托决算之前从未计算过工程造价。2、本案合同第3条约定了由乙方(建设公司)提供施工许可证、工程预算。若认为365元/m2为包死价,合同中就不会再约定由建设公司提供工程预算。3、三方在合同中没有关于工程总造价、工程总面积的约定,且在“365元/m2”前面也没有“包死”或“固定”等类似的字眼。(二)从三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的履行来看:1、教体局向法庭提供的工程预算书显示工程预算价为400.3元/m2。在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按合同第3条的约定向教体局、靖宇小学提供工程预算,这也间接证明了365元/m2不是包死价。2、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设计变更、基础工程变更、隐蔽工程增加等原因,合同三方当时不可能确定包死价。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决算,其目的是确定工程最终造价。在刘小民调离后,新上任的法定代表人既没有解除时任教体局办公室主任吴国庆具体办理工程决算事宜的授权,也没有向中介机构撤回决算委托,或反对决算。相反,教体局、靖宇小学接受了决算,并在会审定案书上签字盖章,各自拿回了本单位。4、三方共同委托决算时,向中介机构提供决算所需要的资料。5、决算费用是教体局向中介机构支付的。6、教体局对决算直至建设公司提起诉讼始终没有表示异议,没有行使撤销权,也没有要求重新决算等,相反,教体局还继续支付工程款。7、若按教体局辩称的工程价款,则与决算的实际工程造价相差近20万元,这对建设公司是极不公平的。(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不符合固定单价的法律特征。所谓的固定单价,依照国家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2条第1项规定:指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三方共同委托决算,并接受了决算结果,这意味着工程价款是可调的。(四)刘小民是教体局原任法定代表人,是其在任期内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整个工程是其在任期内完成的,并且又是其在任期内决定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的。刘小民证明,365元/m2不是包死价,而是工程施工期间付款的参考。(五)365元/m2不是建筑市场行情价。在再审过程中,教体局、靖宇小学向法庭提供的所谓其他建筑工程合同,旨在证明365元/m2符合当时建筑市场行情,再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再审法院对这些合同认为建设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支持异议的证据,是强人所难,曲解了举证责任和采信证据的原则。(六)因教体局违约支付工程款,在施工期间又抽调建设公司方的施工人员等等原因,致使工期延长。当时的建材物价随时间推移不断飞涨,这是公知的事实。(物价飞涨可以从定额价中反映出)。因此,365元/m2不可能是包死价。二、中介机构的决算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应作为确定三方工程最终造价的定案依据。1、“以竣工图纸为准作决算”是三方合同第2条的约定。此约定就是据实决算,就是以定额决算。2、竣工图结算法是工程结算的一种方式。以竣工图为依据编制竣工结算,可将所有的工程量按变更或修改后的设计图重新计算工程量。三方合同第2条约定,就是按竣工后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且不涉及工程面积并与工程面积无关。3、三方共同委托决算,并同时提供合同、竣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增加变更资料等,就是让中介机构依实计算工程量,并据实决算。三方在委托决算之前从未计算过工程造价,故不存在“推倒重新计算”的情况。4、定额能真实地反映建筑行业的市价行情。“以竣工图纸为准作决算”的约定,本身包括以定额为依据进行据实决算,充分考虑了当时物价上涨等因素,也是当时建筑行业的普遍做法,5、以实际工程量据实决算与建筑面积及其是否有误没有关联,三方合同第2条没有关于建筑面积的约定就在于此。因此,再审判决把三方决算书所“确定的建筑面积有误”作为决算书有重大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6、吴国庆是从工程合同签订到决算整个过程的经办人,其行为是经过教体局授权的,教体局从未撤回其授权,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7、三方共同委托决算,并签字或盖章的行为,足以说明委托中介机构确定工程最终造价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申诉人请求逾期利息应得到支持。1、三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2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以竣工图纸为准作决算,30日内除留8000元保修金外,全部付清款项”。这说明付款具体期限应以工程决算结论作出的时间为准,三方决算书和会审定案书证明决算时间和领取决算书的时间为1996年6月3日。三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7条约定:“本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由此可见,再审判决认为“关于已付款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故不应支持”,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6)驻民再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2、支持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教体局和靖宇小学承担。

教体局、靖宇小学答辩称:1、每平方米365元是包死价,合同约定的很明确。2、变更部分有补充协议,应按补充协议,没有补充协议的按定额。3、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决算,与合同相矛盾的不能认定。4、所谓逾期利息不能保护。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二审相同。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与教体局、靖宇小学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建设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教体局交付了合格工程。教体局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其后,在结算工程款问题上提出应以合同约定的每平米365元为包死价进行结算。建设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的每平米365元并非最后结算价,按合同约定建设公司作出预算价,应按竣工图纸决算。双方发生争议,表明合同对结算价款的约定并不明确。后经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核定,造价为x.48元。双方在写明此工程造价的三方会审定案书上签字同意。此定案书表明了双方对工程造价的认可,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吴国庆作为教体局委派的建房领导小组成员,在本案工程中从签订合同到处理结算工程款事宜全过程中,均代表教体局行使民事代理行为,教体局法定代表人在双方争议结算价过程中虽发生了变换,但并未解除吴国庆的代理权,故吴国庆在三方会审定案书上签字的行为系有效民事行为,对教体局具有约束力。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据三方会审定案书确定的造价判决教体局、靖宇小学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判决否定三方会审定案书效力,以每平米365元判定工程造价是错误的。建设公司的申诉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民再终字第X号、(2005)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04)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9元由教体局、靖宇小学负担。

审判长王春娥

审判员封齐生

代理审判员张明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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