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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甲诉被告江某乙、汪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某甲诉被告江某乙、汪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被告江某乙、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诉称,党玉枝、江某修夫妻生前共养育江某安、江某甲、江某乙三个儿子。父亲江某修去世后,母亲党玉枝一直随其共同生活,2009年1月1日,党玉枝因病去世,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给党玉枝家属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x元,该款由被告汪某某签字领取。原、被告就丧抚费分割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党玉枝一次性丧抚费中的x元归其所有。

被告江某乙、汪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丧抚费数额x元属实,是其与妻子汪某某领取的,但因在母亲党玉枝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兄弟三人平均分担,所以认为丧抚费也应由兄弟三人平均所有,原告可分得丧抚费的三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甲、被告江某乙系兄弟关系,汪某某系江某乙之妻。2009年1月1日,母亲党玉枝因病去世,其生前所在单位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党玉枝近亲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共计x元,于2009年2月26日由汪某某从单位领走。另查明,党玉枝丧葬费支出由江某甲、江某乙、江某安兄弟三人平均负担。原、被告就丧抚费分割问题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参照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发放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应归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本案原告江某甲、被告江某乙均系死者党玉枝之子,均系近亲属。党玉枝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丧抚费x元,对于死者的三个儿子,应根据平等原则分配,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丧抚费x元要求过高,本院认为以丧抚费总额的三分之一归其所有为宜,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某乙、汪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某甲丧抚费人民币703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江某甲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某甲、江某乙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琳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向昌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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