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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重庆市XX建设有限公司、何某与被上诉人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

上诉人重庆市XX建设有限公司、何某与被上诉人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市XX建设有限公司、何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XX公司与何某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XX公司向何某提供法人委托书、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用于工程建设的法定文件,任命何某为彭某河堤项目负责人,何某以XX公司名义承包彭某城防河堤工程,XX公司按工程包干价收取管理费。原告向法庭举示2008年8月18日收据,其正面载明:交款单位“郭X”,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收款事由“彭某河堤工程借款”,单位盖章“重庆市XX建设有限公司彭某河堤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经办“龙正武”。其背面载明:何某签名,按年息40%,2008年9月26日;同时郭X在背面批注:“佘刘建按计算是18万元,已给龙正武商量一下,到时再讲按20万元支付”。2008年8月13日、8月18日、8月21日原告郭X分三次向龙正武帐户(卡号:(略))现金存款45万元。郭X对收据背面批注内容作出说明,称佘刘建系其师傅,因彭某河堤工程缺款,郭X向佘刘建借款出借给被告,按约定年息40%计算,一年的利息为18万元,另外2万元作为郭X个人居间介绍费。原告郭X同时向法庭举示2008年4月23日郭X与万州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借款金额55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年利率10.464%,原告以此主张本案借款中约定年息40%在法定范围内。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主张涉及向其出借款的债权人已表示利息计算至2008年8月30日止,所以2008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不再支付,第三人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龙正武系彭某河堤项目部聘用财务负责人。2008年9月9日,龙正武对项目部向外借款制作支出明细,其中包括向原告郭X借款45万元在内共100.4万元,该借款用于支付何某向其他人的借款以及项目部购买工程需用设备,该支出明细单上有龙正武、何某签名。2009年9月1日何某向XX公司承诺,保证不得以XX公司彭某河堤项目部的名义向任何某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借贷、抵某、质押或提供担保,如果出现这些情况给XX公司造成损失,XX公司有权扣留工程款和挂靠在其他建筑公司所建工程的工程款。2010年元月21日,龙正武制作“关于彭某河堤项目部以XX建司项目部盖章借款明细”,其中载明向郭X借款45万元,何某在其上签字认可。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何某已偿还2008年8月18日的借款,为此被告XX公司向法庭举示还款记录:2009年8月14日何某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向郭X汇款两笔共33万元;2011年1月30日何某之女何某代还款20万元,当日郭X出具一式两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何某借款贰拾万元正,收款人郭X,何某在原告持有的其中一份收条上签注“属实何某”。被告XX公司还举示2009年1月7日何某向郭X帐户现金存入1万元的汇款凭证,以证明系偿还2008年8月18日借款;原告郭X予以反驳,称该1万元为何某因购买设备向郭X零星借款,不在2008年8月18日借款之内;第三人何某当庭放弃该1万元作为偿还2008年8月18日借款的主张。针对被告主张2008年8月18日借款中已偿还53万元,原告郭X提交2007年12月20日借条予以反驳,主张所还53万元系归还2007年12月20日何某与郭X的个人借款,该借条载明:“借郭X现金伍拾贰万元,定于2008年6月或9月底归还陆万元,年底归还肆拾陆万元。原借款条作废。借款人何某2007.12.20”。何某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2008年8月18日借款收据中XX公司项目部盖章,虽有第三人何某承认是个人借款,XX公司应否承担责任。XX公司为彭某河堤工程设立项目部,何某任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将借款45万元汇入项目部财务负责人龙正武帐户上,项目部于2008年8月18日在借款收据上盖章,何某于2008年9月26日在该收据背面签字,既是对利息的补充约定,也是对项目部收到借款的确认。XX公司与何某之间的项目承包合同,以及何某向XX公司作出的承诺,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内部约定,原告无从知晓,对原告也无约束力。XX公司未举证证实对彭某河堤项目部授权权限明确告知原告,且该笔借款部分实际用于项目工程,彭某河堤项目部系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彭某河堤项目部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由于第三人何某系借用XX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XX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有利于规范建筑市场管理秩序,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第三人何某自认该借款为其个人借款,视其为债的加入,故第三人与XX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第二、2008年8月18日借款中约定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已还53万元是否作为本案借款中的还款。借据中约定“年息40%”,原告提交与万州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以主张其约定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原告自认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系佘刘建出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年息40%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2008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双方约定不再支付,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还53万元是否作为本案借款中的还款。所还款53万元中,其中33万元系通过何某个人帐户转出,20万元系何某之女何某代还,并得到何某确认系偿还何某个人借款;况且在项目部制作的帐务明细单上,2010年1月何某确认项目部盖章对外的借款还包括向原告郭X借款45万元,可以证明此时该笔借款尚未偿还,所以被告及第三人主张2008年8月18日借款已偿还53万元不予支持。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重庆市XX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何某共同偿还原告郭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市XX建设有限公司、何某共同向本院上诉称:一、XX建司从未向郭X借过款,XX建司无偿还责任;二、45万元的收据,应是何某与郭X之间的个人借贷,一审认定何某是表见代理行为不当;三、2011年1月30日归还郭X的20万元,明确归还的是45万元中的本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四、45万元的收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在利率的保护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郭X答辩称:1、XX建司不认可借条上的公章不影响借贷关系;2、我方将钱划到龙正武的账户上,钱也用于彭某河堤工程;3、XX建司与何某之间的约定我方不知晓,也不影响借贷关系;4、郭X借给何某的钱并不是何某人的借款,而是代表XX建司的借款;5、其他案件的结果对本案没有影响,也无关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中,重庆市XX建设有限公司与何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何某关于与郭X债务形成和归还情况的陈述意见;2、重庆市XX建设有限公司彭某河堤项目部财务人员龙正武制作的2009年6月12日止、8月31日止项目部债务明细表和2009年1月、4月项目部开支明细;3、银行转账票据8张;4、何某与郭X结算45万元和52万元债务的协议。重庆市XX建设有限公司与何某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本案45万元债务大部分已经偿还给郭X。

郭X质证后认为:何某的陈述意见是单方陈述;银行转账票据8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何某还得20万元写的是收到何某的还款,证明不了XX建司直接向郭X付的款,与45万元借款没有关系;龙正武制作的债务明细表内容矛盾,龙正武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开支明细缺乏关联性;何某与郭X在2010年8月对45万元和52万元借款算过账,后因没有达成一致,郭X最后批注作废。

重庆市XX建设有限公司、何某和郭X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针对重庆市XX建设有限公司、何某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45万元借款是由重庆市XX建设有限公司彭某河堤项目部于2008年8月18日向郭X出据,彭某河堤项目部将该款用于了工程建设和支付项目部的对外债务,故本案45万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彭某河堤项目部。彭某河堤项目部是重庆市XX建设有限公司为建设彭某河堤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无民事责任能力,因此,应当由重庆市XX建设有限公司对彭某河堤项目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重庆市XX建设有限公司和何某关于“XX建司从未向郭X借过款,XX建司无偿还责任;45万元的收据,应是何某与郭X之间的个人借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重庆市XX建设有限公司彭某河堤项目部向郭X借款后,彭某河堤项目部负责人何某于2009年8月14日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向郭X汇款两笔共33万元,2011年1月30日何某之女何某向郭X还款20万元,郭X则主张这两次还款是履行何某与郭X的另一笔个人债务,并提交了何某于2007年12月20日向郭X出具的52万元借条证明;因郭X与何某2007年12月20日的个人债权债务先于本案45万元债务到期,并且何某2009年8月14日还款后,在彭某河堤项目部2010年元月21日制作的“关于彭某河堤项目部以XX建司项目部盖章借款明细”上,仍然载明郭X借款为45万元,故对于何某的这次33万元的还款,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45万元债务的行为。何某之女何某向郭X还款20万元,郭X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是“今收到何某借款贰拾万元正”,没有明确是代偿彭某河堤项目部向郭X的借款,且郭X与何某个人之间的52万元借款尚未清结,故重庆市XX建设有限公司、何某主张这笔款“明确归还的是45万元中的本息”不能成立。重庆市XX建设有限公司、何某在本院二审中提交的“何某与郭X结算45万元和52万元债务的协议”,只能证明何某与郭X就偿还本案的45万元和二人之间的52万元借款事项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因郭X在算账单上批注“作废”,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重庆市XX建设有限公司、何某在本院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亦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三、重庆市XX建设有限公司彭某河堤项目部2008年8月18日向郭X出具的收据正面虽然没有约定利率,但在收据背面,彭某河堤项目部负责人何某注明了利率为40%,应当认定为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是正确的。

综上,重庆市XX建设有限公司、何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重庆市XX建设有限公司、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学文

代理审判员龙江莉

代理审判员安娜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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