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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与吸毒人员欧某某同在衡阳市兴联宾馆某客房打牌时,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粒“麻古”(重约0.1克)、0.1克“冰毒”给欧某某,毒资暂欠;同年28日凌晨零时许,欧某某向谢某某求购毒品。尔后,谢某某在衡阳市雁城宾馆X房间,以400元的价格贩卖2粒“麻古”(重约0.2克)、0.3克“冰毒”给欧某某。同月29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衡阳市天心宾馆310房抓获了正在吸食毒品的谢某某与吸毒人员罗某,并从谢某某身上缴获“冰毒”0.33克、“麻古”0.32克。经鉴定,缴获的“冰毒”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某、罗某、李某某、朱某某证言,缴获毒品照片及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冰毒”0.33克、“麻古”0.3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丽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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