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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乙起诉魏某丁、魏某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X路X-X号1-X层。

负责人吴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f,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乙与被告魏某丁、魏某戊、黄某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番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阳财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丙,被告衡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隆某某、彭某,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f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丁、魏某戊、黄某己及番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乙诉称,2009年1月7日6时50分,唐金莲驾驶原告的湘x出租车在衡阳市华新车站由东向南左转弯靠边停车时,遇被告魏某戊驾驶被告魏某丁的湘x号微型车同向直行,因冰雪路滑制动不及,造成两车碰撞致两车轻度损坏,湘x号的士车上乘坐人李某函(5个月婴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大队勘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魏某丁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番禺支公司委托衡阳支公司对事故进行了勘察。原告支付了受伤人员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近x余元,而作为原告投保的衡阳财保公司与被告投保的番禺支公司及被告魏某丁、魏某戊与湘x的法定车主黄某己均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魏某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9元,由被告魏某戊、黄某己、番禺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衡阳财保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款2538.9元,并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曹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唐金莲负主要责任,魏某戊负次要责任;

2、车辆估损单及车辆维修与拖车发票。以证明本案原告出租车经被告衡阳支公司核定损失为5321元,用去维修费5321元与拖车费400元;被告魏某丁微型车经被告衡阳财保公司核定损失为2634元,该维修费2634元票据已出具,但尚未实际发生;

3、蒸湘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医药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李某函医药费x.39元、鉴定费500元、唐金莲医药费472元、曾梅医药费342元、李某医药费270元及住宿费902元与交通费673.5元等相关费用;

4、买卖协议书。以证明湘x面包车是被告魏某丁从被告黄某己处购买的。

对于原告曹某乙的证据,被告衡阳财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属实,无异议;被告衡阳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属实,无异议。

被告魏某丁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魏某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番禺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魏某丁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只有受到伤害的第三者才能请求赔偿,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番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衡阳财保公司辩称,根据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产生纠纷后应先由长沙市仲裁委仲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阳财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编号为(No:x)。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按合同约定到长沙市仲裁委进行仲裁而非向法院起诉。

对于被告衡阳财保公司的证据,原告曹某乙质证认为证据属实,无异议;被告衡阳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属实,无异议。

被告衡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中该公司未与原告及前三被告有保险合同关系,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也未请求该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曹某乙、被告衡阳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魏某丁、魏某戊、黄某己及番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曹某乙、被告衡阳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6时50分,唐金莲驾驶原告的湘x出租车在衡阳市华新车站由东向南左转弯靠边停车时,遇被告魏某戊驾驶被告魏某丁的湘x号微型车同向直行,因冰雪路滑制动不及,造成湘x号车头碰撞湘x号车左后侧致两车轻度损坏,湘x号出租车上乘坐人李某函(5个月婴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魏某丁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番禺支公司委托衡阳支公司对事故进行了勘察。原告出租车车上人员均到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其中唐金莲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72元;李某函分别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天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药费x.3元,其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曾梅(李某函母亲)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347元;李某(李某函父亲)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75元,上述款项共计x.3元均由原告支付给受伤人员,原告另支付了其出租车维修费5321元、拖车费400元,共计5721元。

另查明,原告出租车辆在被告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的机动车损失险、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1×x元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和4×x元乘客责任险及x元的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被告魏某丁在被告番禺支公司为其湘x号微型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衡阳财保公司、番禺支公司、魏某丁、魏某戊、黄某己均未支付任何费用。

又查明,2010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撤诉后,又于同年11月24日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唐金莲驾驶原告出租车在转弯时未让被告魏某丁直行车先行,致使两车碰撞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原告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支付了其车上人员医药费x.3元和车辆维修费用5321元等损失后取得了向被告魏某丁车辆投保公司番禺支公司索赔交强险中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的代位追偿权,故被告番禺支公司应在被告魏某丁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番禺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某戊系被告魏某丁雇佣的司机,因过失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由其雇主魏某丁承担番禺支公司赔偿后剩余款项的次要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曹某乙(x.3-x)×30=1713.99元。黄某己不是湘x的实际所有人,亦未从车辆营用中受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衡阳财保公司作为原告的投保公司应对被告魏某丁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损失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原告不能代位向被告衡阳财保公司追偿,且原告在与衡阳财保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先行仲裁条款,故原告向被告衡阳财保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如有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被告衡阳支公司未与原告及前三被告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亦未要求其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衡阳支公司未把事故勘验结果送给被告番禺支公司应与番禺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衡阳支公司亦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已支付李某函及其父母其他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丁自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曹某乙1713.9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曹某乙x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曹某乙负担279元,被告魏某丁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佑荣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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