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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起诉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春节后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李某某,双方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但不久后被告就长期沉迷于赌钱打牌,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之后被告经常不归家,原告多次劝说,毫无用处,2006年6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易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7年10月6日在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原城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就染上了赌博的不良习惯,且经常很晚回家,有时整夜不归。2006年6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衡阳市蒸湘区X街道莲子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久,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常深夜归家,有时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于2006年6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之间的关系毫无好转。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孩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易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家具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

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碧波尔电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易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对婚姻部分的效力,须由本院附具的书面证明或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印证。

审判员朱加林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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