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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67号何某挪用公款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汨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作出(2011)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何某担任(略)居委会第九居民小组组长职务。2007年下半年,(略)居委会第四、第九居民小组在组长何XX、何某主持下召开两组全体组民会议,会上两组组民同意将位于原XX大队综合厂所占的土地1.2亩(每组约0.6亩)出售。2008年1月8日,四组居民夏XX为购得该地,向何XX、何某交纳10万元存折一个,作购地押金,何XX、何某向夏XX出具了收条。2008年2月2日,夏XX通过银行转帐40万元至何某在建行的个人存折上,并约定存折由夏XX保管,密码由何某掌握,但何某向夏XX隐瞒了该存折还办理了龙卡储蓄卡的事实。2月3日,双方议订了《购地协议》,加盖了第九居民小组的公章,部分组民在该协议上签了名,但夏XX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何某向夏伯如出具了收购地款40万元的收条,并加盖了第九居民小组的公章。被告人何某从收到购地款当日起,用其掌握的储蓄卡陆续从ATM机取款27万元,用于赌博挥霍。夏XX得知其购地款可能被何某动用后,与何XX(何某弟弟)一起拿何某的身份证和储蓄卡到银行查询,发现该购地款被何某陆续支走27万元,只剩13万元。之后,何XX将13万元取出交何某妻子胡XX。2008年5月13日,胡XX将13万元交夏XX,夏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后注明在40万元内扣13万元。2008年6、7月份,何某因欠巨款离开汨罗,其挪用的27万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夏XX的陈述。证明何某动用了他交组上27万元购地款的事实,他报了案;

2、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他系荣家坪社区支部书记兼主任,何某系该社区X村X组集体所有。购地协议有效;

3、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组上卖地由组长何某主持召开了会议。在土地出售协议上他的名字是何某代签的,他事后知道。他发现何某动用卖地款后,与夏XX到银行查,存折上只剩13万元,动用了27万元。后将13万元交夏XX保管;

4、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他是四组组长,与九组将两组共有地卖给夏XX,两组都开了会。组上与夏XX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组上不设会计和出纳;

5、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何XX系九组组长,组上的公章她给了何某平;

6、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他接任何某担任九组组长。组上卖地他参加了会,协议上他没有签名;

7、证人梁某、丁某、何XX的证言。证明他们均系九组村民,在购地协议上签了名;

8、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组长有权代表组上出让土地并收取土地款;

9、证人胡XX、曾XX、何XX、湛XX、彭XX、向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参加了赌博,输了钱。

10、(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奖金发放明细表。证明被告人何某系该居委会第九组组长;

11、何XX、何XX出具的收10万押金存折的收条及存折;何某出具的收夏XX40万购地款的收条及何某的存入40万的存折;

12.荣家坪九组、四组与夏XX签订的《购地协议》;

13、被告人何某在建设银行的储蓄开户、申请办理储蓄卡的资料及何某的取款凭条;

1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略)居委会第九居民小组组长的便利,挪用由居民小组代为管理的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继续追缴其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及在法庭上辩解提出挪用的是夏伯如个人的钱,并非村X组所有的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认定何某犯挪用资金罪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利用担任(略)居委会第九居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挪用由其代为管理的居民小组集体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何某提出挪用的是夏伯如个人的钱,并非村X组所有的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辩解,经查,(略)居委会原荣家坪大队综合厂土地转让时召开了居民小组会议,以集体的名义与夏XX议订了《购地协议》,会后上诉人代表全体居民小组收取了土地转让款,并在收条上加盖了居民小组的公章,该资金属于集体财产,而非何某与夏XX个人经济往来资金,何某有代表居民小组管理该资金的义务。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该辩解理由已予答复,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定中

审判员陈辉

代理审判员黎小忠

二Ο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顺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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