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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平南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平南县X村XX屯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梁XX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市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镇X路X路段304省道x处,遇黄XX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侧非机动车道左转弯往北侧庆丰街路口方向行驶,双方在避让过程中发生碰刮,造成黄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认定,梁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XX用三轮车送黄XX到医院抢救,并把有关证件送到现场交给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民警。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梁XX到四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XX已赔偿黄X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申请书及协议书,收条,贵港市人民医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梁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XX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按协议书的规定超额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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