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6月5日因故意伤害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7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中午,张能(已判刑)乘坐吴某生驾驶的一辆小汽车至常宁市X镇X路文某馆地段与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一辆拖拉机相遇会车,因路障被阻。张能要求吕某某倒车相让,吕某同意。双方因而发生口角。张能认为伤了“面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尹某某及张超、王某甲等人前来帮忙,被告人尹某某又纠集四个小青年(基本情况不详)。王某甲要吕某某买烟、请吃并向张能道歉,吕某从。张能见状就先上去给吕某某的肩膀打了一拳。接着,尹某某及四个小青年围住吕某行殴打,其中的二个小青年持空啤酒瓶砸吕某某的头部等部位,致吕某某流血受伤倒地。经法医检验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处,张能赔偿了吕某某的治伤医药费共计5800元。2009年7月9日,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某、吴某某、崔某某、吴某某、张某、王某乙、欧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赔款证明;本院(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张能及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且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尹某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某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