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屈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2万元,被告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每月领取1000元生活费,其余全部工资均用于偿还其所借原告的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但此后被告违反约定,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借款。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
2、被告的工资卡,拟证明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有还款能力。
被告屈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5日,被告屈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现金12万元,被告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只领取1000元生活费,其余全部工资均用于偿还其所借原告的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人民币12万元,本人除每月在工资中领取1000元生活费外,其余的全部用于归还张某的借款,从借款日起生效”。但此后被告违反约定,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遂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提供借款人民币12万元给被告,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月偿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违反约定,一直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1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浩翔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