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庄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取保侯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人庄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濮阳分行分别以朋友乔某的名义办理牡丹信用卡3张,以妻子朱某的名义办理牡丹信用卡1张。自2009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庄某陆续从4张信用卡中透支本金共计x.78元,用于个人消费。经中国工商银行濮阳分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不归还。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庄某到濮阳市X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庄某退至本院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某、朱某、崔某证言,中国工商银行濮阳分行牡丹卡交易记录、

催收证明,濮阳市X区分局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犯有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庄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庄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退赃款x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

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亚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