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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本科文化程度,无前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9日被郑州市X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2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甲车上后排座位上的一部三星牌手机和装有4000元现金的钱包盗走。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已追回并发还王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甲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领某、谅解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当庭认罪,且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其也已谅解。综上量刑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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