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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X村卫生院(以下简称西村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X村卫生院,住所地巩义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巩义市X村卫生院(以下简称西村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X村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宋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刘某升于2009年9月11日因外伤到被告西村卫生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外伤性头晕,下唇外伤,肾炎2O09年9月13日B超显示:双肾弥漫性损伤,右肾缩小。2009年lO月10日至2009年10目27日,被告停止为刘某升用药计l8天。刘某升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曾外购胃药(复方甘铋镁片)服用,该药肾功能不全者禁用。刘某升于11月2日转入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慢性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住院期间出现躁狂、多某、妄想,给予血液透析治疗,镇静洁疗,精神症状改善,于2009年12月16日出院。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2月3日,刘某升在巩义市人民医院透析治疗。2010年2月9日,刘某升于家中死亡。刘某升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计算为x.2O元(x.26×2O)。201O年8月19日,被告西村卫生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与刘某升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和责任程度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l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分析认为:被告在刘某升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刘某升因头外伤于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时化验尿蛋白阳性,B超示双肾弥漫性损伤、右肾缩小;血小板46×l0²/L。按照医疗诊治常规,应进一步进行肾功能相关检查明确肾脏损害原因及程度。根据病历记载,刘某升住院期间经治疗头外伤后头晕头痛症状减轻,仍诉纳差、恶心,此时更应考虑消化道症状是否与肾功能损害有关。但直至2009年11月1日因外院查尿素氮、肌酐明显升高,方考虑为肾衰,并转院治疗。被告对刘某升病情未尽到注意义务,延误对刘某升肾病的诊断和治疗。同时刘某升于被告处住院期间,因纳差、恶心于外院购买胃药(复方甘铋镁片),该药肾功能不全者禁用。被告因对刘某升肾功能注意不够,刘某升服用复方甘铋镁片时未及时劝阻。2、刘某升因头外伤住院,为预防感染,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14日应用“左氧氟沙星针0.3静点1次/日”,2009年9月11日至2009年10月7日应用“头孢匹胺针1.0静点1次/日”,应用抗生素时间过长,违反抗生素应用原则,存在过错。刘某升因肾功能衰竭,曾于2009年11月2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6日出院;于2009年12月19日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透析治疗,2010年2月9日在家中死亡,2010年2月22日家属办理出院手续。根据巩义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不能判断刘某升确切死亡原因,因而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刘某升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判断。鉴定意见为:1、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刘某升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判断。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结论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刘某升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判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刘某升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因其子刘某死亡的相关损失。刘某升本身患有疾病,应当减轻被告的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损失的60%为宜。原告主张某乙亡赔偿金数额x元,低于依法定标准计算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以此计算,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略)元(x×60%)。刘某升的死亡给二原告的精神造成痛苦,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x元的数额过高,酌情支持x万元。二原告均未满6O周岁。二原告未提供其不具有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今后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X村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李某丁芬死亡赔偿金十八万四千八百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共计二十二万四千八百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李某丁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刘某、李某丁芬负担4408元,被告巩义市X村卫生院负担7672元。

宣判后,巩义市X村卫生院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举证责任,划分责任比例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李某丁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l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西村卫生院在对刘某升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诸多某错,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该鉴定意见书确认的相关事实认定上诉人西村卫生院的治疗行为与刘某升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西村卫生院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举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定上诉人西村卫生院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没有不当之处。故上诉人西村卫生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过高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西村卫生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X村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军

审判员赵某伟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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