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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2011年1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郭某之妻唐某与被害人彭某(唐某与彭某系某姐弟关系)在株洲市X镇伞铺农贸市场卖冰冻肉时,因摊位问题、生意问题发生口角、吵打,当天9时许,被告人郭某因怕妻子受伤,持砍肉的刀子朝被害人彭某头部砍了两刀,致彭某受伤,经株洲市一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的伤情为重伤,构成壹级伤残,现被害人彭某呈植物状生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1月22日向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三门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郭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彭某x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彭某的监护人吴某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3011万元。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彭某的监护人吴某于2011年10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协议签定之时赔偿40万元,且签定了刑事和解书,尚未支付的余款分期分批给付,被害人彭某的监护人吴某对被告人郭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吴某、孙某、李某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株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彭某的病情介绍、病历记录及检查结果,株湘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株湘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公(株县)意(法)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被害人彭某的近亲属唐某某出具的收条,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三门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彭某未谈笔录的说明及被告人郭某到案的说明,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资料,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及刑事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且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起因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本案中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系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郭某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萍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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