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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某告广西梧州锦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耘,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梧州锦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告蒋某诉某告广西梧州锦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宗适用简易程序,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耘,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12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我承包被告在大南路X号X号地块建筑物的装修工程,以及有关的工程单价、施工时间等。我按照工程的质量和时间在2008年1月份已完成任务。被告方曾数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0年2月9日才与我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对工程量及总金额无异议,但我对被告方已付工程款有异议,要求被告方出示已付款的有关单据进行复核遭拒绝,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还威胁我,如不确认签名,将无法领取结算工程款,鉴于双方的工程结算已被拖延了二年多了,我最后在工程付款申请表上写下工程量及总金额属实,并签名,在2011年元月29日领取到x的工程款。全部工程款总额为x元,我实际领取工程款为x元,被告尚欠我工程款为x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权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支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一、1、据原告所述,自2005年12月7日起,原告承包的大南路X号X号地块建筑物的装修工程,根据工程量并计算得出的工程结算总金额为x元,双方均无异议。2006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原告在上述工程共领取公司工程款合计金额x元;其中“非公司工程任务”的1、2项合计款为2407.36元未见有支付凭证,其工作内容属于我公司应客户委托代为组织施工人员进行装修工程的部分,非公司工程任务的款项属客户支付款项,所以公司没有支付凭证记录在册,在2010年2月1日与原告共同核对工程内容及工程款额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签名确认“总工程量为x元;已支付x元;未付x元”,未付款项本公司已于2011年1月29日全额支付给原告。2、如原告认为因“非公司工程任务”1、2项我公司未能提供原始的支付凭证,而要求我公司重新支付的,我公司愿意将此两项合计金额为2407.36元的工程款在此支付给原告。二、因建设期间原告所做的工作任务种类繁杂与其他施工单位所做工程任务存在交叉混杂的情况,因此在进行工程结算统计时,我方将相关结算清单及支付凭证提供给原告进行复核,但原告对支付凭证不予认同又不配合双方开展共同核查的工作,并在诉某中称“要求被告出示单据复核,但遭拒绝”等假话,违背事实。所以,我方根本不存在“拖欠”对方工程款的问题,我方不同意诉某的主张。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协议,证明承包锦泰公司13#楼施工;2、工程量表,证明被告付3630元工程款,是总承包工程量以外的工程,是另外核算的,被告不应算在付款总金额里面;3、领(借)款单,证明我方对x元的付款凭证有异议;4、工程付款申请表,证明在x元里面只领了x元;5、领(借)款单,证明我方只领了x元;6、工程量表;7、工程款支出申报表;8、支付计划申请表;9、工程付款申请表;10、支出报批表,证据6、7、8、9、10证明在承包五项工程里不包括3630元工程,原来核算的x元是不正确的,签下工程量及总金额属实,并没有承认被告尚欠工程款x元,在证据中,3630元是清运垃圾款项是另外结算,不应算在总金额里面;11、工程付款申请表、领(借)款单、现金支出申请表,证明不是被告证据里的数额,领(借)款单是有领导盖章和我的手印的,但也没有拿到钱,是因为被告在付款程序的时候很乱。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2006年1月24日领(借)款单“钢结构过水泥面及隔热层、砌砖批灰工程款”x元;2、2006年1月25日领(借)款单“领铺隔热板工程款”x元;3、2006年5月20日领(借)款单“清运七楼施工垃圾款”3630元;4、2006年7月11日领(借)款单“5#铺凿步级、拆装饰旧板、清理场地外运垃圾等”2000元;5、2006年7月2烊瑁┙睿タ暗觥┢⒆ā夷⒒w浇、清理等工程款”4000元;6、2007年2月13日领(借)款单“天面隔热板、楼面钢结构过水泥砂、全楼清理凿孔等工程款”x元;7、2007年2月16日领(借)款单“支付蒋某七、九楼菜地填土、砌砖工程”5000元;8、2008年2月5日领(借)款单“开面隔热板、过水泥砂及七、九楼菜地填土地等工程”x元;9、2011年1月29日领(借)款单“13#地块蒋某施工队所有工程结算款”x元;10、2010年2月1日工程付款申请表。证据1-10证明完成的工程都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已经支付了钱。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上述书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是按照最后结算的工程量承认金额。对于x元和3630元这两张付款凭证只是预付的,另外x元那张是在春节的时候有一个施工员回家,后来签下的,申请表是申请数目,和我们结算没有相关联,工程量都是由原告预算。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证据2、4、5、6、7、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证据1不是领款的最后单据,只有现金支出有原告签字,有工程部经理的签字单据才是最后单据,被告单位领款手续一定要蒋某签字和盖手印才能拿到钱,但x那张并没有蒋某的签字和盖手印,所以并没有拿到钱;证据3,是清运七楼垃圾款项,被告工程人员在工程付款申请表上注签“另外结算”,不应算在工程总金额里面。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大南路X号X号地块建筑物的装修工程;协议还约定工程量、单价和施工时间。协议签定后,原告按约施工,每项工程完成时,工程付款申请表均由被告施工员签字确认,该总工程于2008年1月完成。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支付了部份工程款,共支付款项x元。2010年2月9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对工程量及总金额为x元予以确认。现原告对被告已付工程款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为x元,以及清运七楼垃圾工程不属原所签承包协议内的工程,工程付款申请表上有被告工程人员注签“另外结算”,该款为3630元,被告将该款算在总工程款内与事实不符,被告尚欠工程款为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被告则以原告在上述工程共领取公司工程款合计金额x元,还有工程款2407.36元未见有支付凭证,愿意支付给原告,并以答辩某由进行抗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协议,虽然格式不规范,但明确了工程量、单价及施工竣工时间,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原告依约施工,并在每项工程竣工时,工程付款申请表均有被告施工员签字确认,被告亦按约支付部分款。原告在诉某中,称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中只领取了x元,以及认为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为x元,没有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将增加清运七楼垃圾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3630元,计算在签订承包协议工程总金额内,与事实不符,从被告施工人员在工程付款申请表上签“另外结算”,足以认定这项是增加工程,应另行结算。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愿意支付未见有支付凭证的工程款2407.36元,本院予以准许,加上增加清运七楼垃圾工程款363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37.36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梧州锦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蒋某支付工程款6037.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3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志宗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闻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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