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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靖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曾用名吴X)。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系原告李某之母)。

被告吴某(系原告李某之父)。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朝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之母与被告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告由母亲抚养。双方就原告的抚养费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于办理离婚手续之日付10000元(已付),2010年3月17日、2011年3月17日各付10000元,但被告不按协议给付原告余下的抚养费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

原告李某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某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

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某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4、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由法定代理人潘某某抚养,被告应分期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事实。

被告吴某辩称,1、被告之子是吴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无任何关系;2、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某不按协议离婚时的口头约定准许被告探望吴某某,剥夺了被告对子女的探望权;3、被告在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办理离婚手续时给付吴某某抚养费10000元后,并于2010年、2011年又依次通过子女转交吴某某抚养费各5000元,尚欠1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派出所提交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再婚后私自将吴某某改为继父姓氏。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缺乏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其子更改姓氏是得到被告认可的。

经审核,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某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吴某某之母潘某某与被告吴某于1996年6月15日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女孩吴某某(现年13周某),男孩吴某某(现年5周某)。2009年3月17日,吴某某之母潘某某与被告吴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女孩吴某某由被告吴某抚养,男孩吴某某由母亲潘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承担吴某某抚养费30000元,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给付10000元,2010年3月17日、2011年3月17日前各付10000元。离婚后,被告吴某向潘某某共给付吴某某抚养费15000元。潘某某再婚后,未经被告吴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吴某某改为继父姓氏,取名李某。为此,被告吴某以潘某某私自变更其子姓氏、不准许其探视其子为由,拒绝给付吴某某余下的抚养费150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母亲潘某某在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已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抚养义务。被告吴某称其已经向原告的母亲潘某某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原告的母亲潘某某认可15000元,而被告吴某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应当以原告之母潘某某认可的数额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吴某以原告之母潘某某私自变更原告姓氏、不准许其探视原告拒绝向原告的母亲潘某某继续给付原告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对原告的母亲潘某某私自变更原告姓氏、不准许其探视原告的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抚养费1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朝多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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