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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聂某某,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晋x号货车同车主任某某一起由山西省运城市驶往湖南省怀化市,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x+75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货车侧翻后前滑,与卢氏县X乡X村农民吕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在驾驶室内的吕某某妻子郭某某、女儿吕某受伤,后郭某某、吕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鉴定,郭某某、吕某是由于颅脑损伤而死亡。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卢氏县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载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有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积极对被害方进行赔偿等多项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及没有法定或酌定从重、加重情节,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之前未受过法律处罚,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积极赔偿的理由及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且被害方对此意见较大,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存在从重、加重情节,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车辆在连续下坡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情节恶劣,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项量刑情节及因素,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邵某某要求从轻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喜梅

代理审判员刘迪

代理审判员刘冰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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