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系童某某之父。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伟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某,被告童某某之法定代理人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1987年11月原、被告认识恋爱,1988年7月在多悦镇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同年10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童某忠,后因故死亡。1992年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在东坡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愈。1995年2月被告逼迫原告离家外出。被告长期住院治疗,夫妻分居已10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0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童某某答辩称对离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邱某某、童某某认识恋爱,1988年7月双方在多悦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童某忠,后因故死亡。1992年童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在东坡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愈。1995年邱某某离家外出。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东坡区精神病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多悦镇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维系的纽带,被告从1992年患精神分裂症长期住院治疗,至今未愈,致使夫妻分居已逾10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伟伦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廖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