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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

辩护人朱某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7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余某、董某(二人已判处刑罚)等人持刀到驻马店市X乡洪沟庙北新阳高速公路B8标段所在的施工工地,对施工工人进行威胁,抢走红色武进S—x型四某拖拉机车头一部及绿色十千瓦发电机一台。经评估,总价值32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被害单位。

2、2007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戊、仝某、镇某某、田某伟、余某、董某(上述人员均已被判处刑罚)等人乘坐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到驻马店市X镇某庄桥新阳高速B8标段所在的施工工地,手持砍刀、钢筋棍等凶器对施工工人进行威胁、殴打,抢走电焊机一台、电瓶一个及两吨螺纹钢筋。经评估,总价值732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被害单位。

二、盗窃罪

2007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戊、余某、董某、镇某某、仝某等人到驻马店市X乡新阳高速B8标段袁帅章施工队,盗窃螺纹钢筋67根。经评估,被盗赃物价值238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被害单位。

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丙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中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余某、董某、王某戊、仝某等人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物证照片、赃物价格评估结论、同案犯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两次结伙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056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丙积极参与,作用较大,系主犯;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全某追回,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其辩护人关于王某丙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赃物全某追回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犯盗窃罪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艳梅

审判员王某丙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荣方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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