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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梁某相邻关系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梁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是上下楼邻居。2010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天井处擅自搭建,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建物,但被告拒不整改,致使严重影响原告日常生活和生命财产安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限期拆除在天井的违章搭建物,消除安全隐患。

被告梁某辩称,被告在2002年入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时就在天井里搭建了一只雨棚。2010年4月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只是对雨棚进行翻新。被告为加固已开裂的围墙,增加了一堵砖墙,但距原告房屋有相当距离。被告上述雨棚和围墙,对原告安全不构成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二、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在天井内搭建物现状。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上、下楼邻居,为各自房屋产权人。2010年4月,被告在装修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时,在该房天井内重新搭建了一间约3.5平方米的建筑物,接近原告房屋的窗台。被告并在天井内增加了一圈砖墙,高度超过原围墙约40厘米。原告发现后与被告交涉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房屋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房屋业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天井内搭建的建筑物一间,接近原告房屋的窗台,对原告安全构成妨碍。被告加固围墙并无不可,但增加的砖墙高度不应超过原有围墙。被告现增加砖墙超过围墙部分,既无必要,也对原告构成一定妨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上述建筑物和砖墙,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本市X路X弄X号X室天井内搭建的建筑物一间;

二、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本市X路X弄X号X室天井内搭建的超过围墙高度部分的砖墙。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炳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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