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凌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有效处分,该撤诉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凌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凌某承担(已预缴)。
审判长杨澄宇
审判员刘某媛
代理审判员毛幼青
书记员田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