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局局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光明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上阳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支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和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司法局、光明公证处、上阳路支行因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徐波,公正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上阳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梅、邓某某,被上诉人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公开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三门峡市司法局属行政机关,其下属机构原三门峡市第二公证处依法享有公证职权。第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光明公证处前身为三门峡市第二公证处。2002年12月9日三门峡市司法局下属机构原三门峡市第二公证处作出(2002)峡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确认: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上阳路支行前身的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分行东风路支行作为申请人,其委托代理人孔建斌与公证员宋永刚及公证员助理杨辉“于二00二年十二月九日来到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向该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内容见附件),该公司副经理齐怀刚在场,但拒绝在《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字、盖章。”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三门峡市司法局下属机构原三门峡市第二公证处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的(2002)峡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是依照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作为法律依据作出的,属具体行政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存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实施并不能改变或剥夺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法律救济渠道,故本案按行政诉讼纠纷案件立案审理并无不当。该《公证书》确认的“该公司副经理齐怀刚在场,但拒绝在《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字、盖章。这一事实,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对这一事实相印证的证据或案卷材料,故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缺乏事实证据,应确认无效。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及辩论理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