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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上海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XX经济开发区(崇明县XX路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银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路XXX弄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钱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查封了被告的银行帐户,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勤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委托代理人钱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上海绿色休闲XXX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订立《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份,就商品砼购销事宜作了约定。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标号为C30、C15的商品砼合计3,160.50方,计人民币1,124,207.50元。被告共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11,950元,尚欠原告货款912,257.50元。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12,257.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及各方权利义务;2、商品砼供应确认签证单八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商品砼的数量、规格及价款总额;3、被告的项目部经理薛XX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购销合同是薛XX代表被告签订的,以及原告一直是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4、农行支票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80,000元,也证明该合同是原、被告间履行的;5、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二份,证明张XX于2009年8月21日汇入樊XX帐上x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了货款211,950元,原告主张的912,257.50元债务已转移给上海绿色休闲XXX(下称XXX),XXX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其承诺承担所有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当,被告应为XXX。债务转移后,XXX已支付给原告300,000元。鉴于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与XXX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证明XXX没有支付被告工程款,后面的货是供给XXX的,货款应由XXX支付;2、薛XX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欠款主体是XXX,欠款的金额是612,000元;3、薛XX出具给被告董事长钱XX借条及被告公司相应的记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张XX付给原告的300,000元系薛XX向被告所借。

被告XX公司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诉请无关,因为该债务已转让给了XXX,应由XXX承担;对证据2中第一、二份认可,该货款已履行完毕。第三份至第八份上需方盖的是XXX的公章,签字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故该债务应由XXX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写的很清楚系XXX欠原告612,000元,日期也是2009年10月14日,远远超过签证单的日期,该证据反映原告也认可货款系XXX所欠,薛XX只是经手人;对证据4、5无异议。

原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合同中并没有说明原告的货款由XXX承担,由于该合同没有签字的时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上盖的XXX章与签证单上盖的XXX章不是同一个章,原告始终与被告直接发生买卖关系;对证据2认为仅证明薛XX是被告公司的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薛XX、罗XX在作证过程中陈述向被告借款x元,证据中反映x元多,数学对不上。薛XX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该借条,仅说明公司内部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张XX向被告借款后再向原告付商品砼款,且薛XX借款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而张XX汇入樊XX银行卡的时间是同年8月12日,更不能说明薛XX向被告借款x元中x元是借给张XX付商品砼款的。

庭审中,经被告申请,证人施XX、罗XX当庭作证。施XX称:1、XXX支付过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0元;2、签证单上盖的XXX项目部公章仅作见证之用,签证单上的所有签名均为被告公司的人;3、XXX承诺材料款由其支付,但当时原告不在场。罗XX称,1、XXX支付过原告300,000元;2、XXX承诺过材料款由其支付,但当时原告不在场。

原告对两证人称XXX支付给原告300,000元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被告对两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工地负责人薛XX述称,大约在2009年3月底4月份左右,其向公司董事长借现金,交给XXX法人张XX,张XX说是去付混凝土款的,是否支付不清楚,后听说是在7月底支付的。结算时共结欠原告货款90多万元,听施XX说原告的部门经理宋XX称已收到XXX的300,000元,所以我给原告出具的说明中所欠的材料款为612,000元,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

原告认为薛XX只是道听途说,其并不知道这笔钱付了没有、是谁支付等情况。

被告对薛XX所作陈述内容无异议。

庭后,原告针对系争的货款300,000元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本院作如下表述,2009年10月23日,农行崇明县XX支行告知,因2009年8月中旬其帐户内汇入的300,000元涉嫌汇款人诈骗所得的赃款,故其帐户已被山东省XX公安局以XX刑查(2009)X号案依法冻结。经查询该300,000元实际是XXX的法人张XX汇入,现张XX系在逃通缉犯,故该300,000元非XX公司所付,且该款系赃款已被冻结,在法律上是不能认定为XX公司已付的混凝土款。关于欠条一事,被告于2009年8月要求我公司供应混凝土时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同年8月中旬被告通知我公司要求提供银行卡,我公司即将总经理樊XX的帐号告知被告,后该帐户内即有300,000元汇入。2009年10月14日,被告项目经理交给我公司一份欠条,我公司认为如果已支付了300,000元,欠条上注明的所欠货款612,000元基本差不多,所以收下了该欠条,但考虑到该款项的支付一事尚需最终核实后再确认,因此我公司未在该欠条上签章,所以该欠条从形式要件上来讲并非对帐单。

庭审中,本院出具的农行崇明XX支行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一份,证明原告的总经理樊XX银行卡于2009年11月23日被山东省XX市公安局XX分局冻结之事实。

原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帐虽被山东警方查封冻结,而该款的性质现在还未定,故恰恰说明原告是收到了300,000元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XXX项目所需,于2008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付款方式和期限:每月25日为结算日,每月26-30日办理当月混凝土供应量和总额的确认手续,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砼款,工程砼浇捣结束60天内结清所有的砼款。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等。原告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共向被告工地供应砼3160.5方,计货款人民币1,124,207.50元,分别由薛XX、卢XX、徐XX签收货物,其中自2009年3月27日起上海绿色休闲XXX项目部亦在签证单上盖章确认收货情况。嗣后,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211,950元。

另查明,XXX法定代表人张XX于2009年8月上旬打入原告总经理樊XX帐户内人民币300,000元,该款于2009年10月23日被山东省XX公安局以张XX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据罪依法冻结。

又查明,薛XX为被告承建的XXX项目负责人,徐XX、卢XX为薛XX聘请的工地材料员。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应支付所欠的货款;2、XXX法定代表人张XX打入樊XX帐户内的300,000元是否应从货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商品砼供应确认签证单上需方所有的签收人均为被告方员工,所有的砼均用在被告所承建的工地上,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部分确认签证单上虽然盖有XXX项目部章,但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盖章亦仅当见证之用,不能作为XXX自愿承担款项的依据。退一步讲,倘若XXX的法定代表人承诺货款均由其承担,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并同意被告将债务转移至XXX;即使XXX的承诺系债务的加入,原告亦有权选择由被告承担债务,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债务已经转移至XXX承担的辩称不予采信。至于300,000元是否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对本案货款金额的确认,虽薛XX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尚有612,257.50元未付,但仅从形式要件上不能确认其为双方对帐的最终结果。因系争的300,000元汇款主体系张XX,而张XX系XXX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无直接关联。一般而言,张XX汇款目的系代被告支付货款或直接付款,若张XX支付货款的事实成立,则该系争的300,000元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应属合理。鉴于该款被山东警方以张XX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据罪所查封,并对该款的性质正在侦查中,尚无法证明300,000元作为货款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故该300,000元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已付货款的事实尚不成立。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如果所涉刑案的300,000元确系支付原告的货款,其愿意退回,故被告可待刑案侦查终结后若查清300,000元确系货款,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之责,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2,257.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23元,由被告减半负担6,46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主文)

审判员王勤

书记员季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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