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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龚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女,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现住黔江区X街道下坝加油站对面。

委托代理人罗礼红,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谯贤高,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龚某,男,苗族,生于X年X月X日,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龚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礼红、谯贤高,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0年6月23日下午,原告与杨进香提着胶桶到渝鄂修理厂院坝接水,当原告行至被告墙外约5米开水管总闸时,不料被被告饲养的狗从木板后跑出来咬伤左小腿,当即流血并留下狗咬伤的明显齿痕,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医治,被告不予理采,便找交巡警报案要求进行解决,下午被告的妻子陪同下到医院注射一针狂犬疫苗。但原告当晚仍有发烧、流血不良现象,第二天再去找被告要求医治,被告不理采,原告只好自行到黔江民族医院进行医治,共计支付医药费3651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3651元、误工费500元,共计415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报回执,证明原告余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被被告龚某饲养的狗咬伤后,因医治发生纠纷向公安报案的事实;二、黔江民族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余某某被被告龚某饲养的狗咬伤后到医院就治的情况;三、照片二张,证明原告余某某被狗咬伤事实;四、医药费发票及处方,证明原告共花去医药费3651元;五、杨XX的证言,证明原告余某某被狗咬的经过;六、现场照片,证明狗不是拴养;七、现场草图,证明被告饲养狗的现场饲养情况。

被告龚某辩称:第一、渝鄂修理厂早已搬离此地多日,并且市政部门已将渝修理厂进出的大门用砖砌墙封堵,此地没有渝鄂修理厂的水龙头,原告根本不是去提水,而是另有目的,加之原告明知仓库门口拴养一只守仓库的狗,故意进入厂区被狗咬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事发生后,被告已去给原告注射了狂犬疫苗,所以不再支付原告的医药费3651元及误工费500元。

被告龚某为证明其反驳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重庆市黔江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证明2010年6月23日陪同原告余某某到黔江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注射狂犬疫苗1份,对原告余某某进行了医治;二、动物免疫证一张,证明饲养的狗已进行免疫;三、照片7张,证明饲养的狗是拴养,并且在自家仓库门口。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龚某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中,对证据一、二、三、六、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医药费发票”有异议,原告余某某有扩大医药费的行为;对证据五杨XX的证人证言的异议,理由是杨XX与原告余某某是同乡,并有亲戚关系,缺乏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对被告龚某提供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因为在交巡警处都没有提供,并有涂改痕迹;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龚某饲养的狗是放养,而不是拴养。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七被告龚某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有2张医药费发票是2010年4月12日,金额为141.5元,因本案件中的事实发生在2010年6月23日,2010年4月12日的2张发票是该案事实还没有发生前形成,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部份不予以确认,其余某份予以确认;对证据五杨进香的证人证言,因杨进香只谈到原告余某某被狗咬伤的经过,并且当时只有原告和杨进香二人一起,并且原告被被告龚某饲养的狗咬伤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龚某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虽有异议,从证据真实性看,发证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没有任何涂改,有效期有涂改,但能证明被告对饲养的狗在2010年3月15日进行免疫过;对证据三的照片,原、被告之间提供的基本上一致,并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龚某饲养的狗是拴养的,所以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下午原告余某某到原渝鄂修理厂内提水,被告龚某饲养的狗咬伤,随后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龚某进行医治,被告将原告余某某带到黔江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注射了一支狂犬疫苗,花去医药费313元。当晚余某某再次要求注射狂犬疫苗时,遭到被告龚某的拒绝,并报警。2010年6月24日原告余某某到黔江区城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注射6支狂犬疫苗,支付医药费费1868元;并到黔江民族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黔江区民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狗咬伤,花去医药费1641.5元。后原告余某某找被告龚某支付医药费3651元被拒绝。

另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余某某在黔江中心医院支付挂号费、检查费、照B超费计14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被狗咬伤的狗确属被告龚某饲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原告余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一、原告余某某明知该院坝饲养有狗,仍在狗的旁边提水,原告余某某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二、狗是拴养,被告已尽到一定的防范义务基于此两个因素可适当减轻被告龚某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减轻被告龚某30%的责任为适宜。同时原告主张支付医药费3651元,经审查其中有141.5元的医药费,产生于X年X月X日,当时还没有发生被狗咬事实,该笔医药费本院不应计入损害范围;本案能认定的医药费共计3509.5元,按照前述责任分析,被告龚某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龚某应支付原告余某某医药费2456.65元,原告余某某承担1052.8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00元,从提供的目前现有证据,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支付原告余某某医疗费2456.6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120元,被告龚某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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